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民申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旭普与张聚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旭普,张聚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旭普,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聚仓,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旭普因与被申请人张聚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旭普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旭普不是涉案车辆转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是帮助张聚仓和徐俊办理车辆转押事宜;涉案车辆是被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担保有限公司采用暴力手段从张聚仓手中抢走的,该车长期保存在该公司,人民法院从未对该车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陆玉勇,其有权力将该车进行质押,其后的质押权人也从陆玉勇处获得了转质押的权利,原一二审法院在缺乏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前提下,主动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规定判令王旭普与张聚仓签订的转质押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判令涉案合同无效,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时,随心所欲、恣意妄为。(三)原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开庭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判决日期为12月29日,效率之高令人匪夷所思。本案涉及一个重要事实即涉案车辆被抢后的去向,王旭普在二审时曾出面申请调取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农业银行杭州之江路支行申请执行陆玉勇、郑智星、杭州等人一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二审未予调取。张聚仓持有的王旭普签名的车辆转质押协议不是一份孤立存在的合同,而是源于陆玉勇、杭州运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俊等的转质押行为,上述各方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单位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遗漏了应当参见诉讼的当事人。王旭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王旭普将涉案车辆转质押给张聚仓的事实,有转质押手续及27万元收据为证,王旭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只是帮助张聚仓和徐俊办理车辆转押事宜的抗辩理由,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已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原一审中张聚仓已提交了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书及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已将该涉案车辆作为陆玉勇的财产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导致该车实际不能返还的事实,故原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王旭普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王旭普和张聚仓所签转押合同效力的问题。因本案涉案车辆系陆玉勇在银行分期付款购买,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王旭普在未取得该车质押权或转押权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向张聚仓转押,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旭普和张聚仓所签转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王旭普提出的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结合王旭普专业从事二手车交易的自述,原审法院按王旭普和张聚仓各自得过错大小判决王旭普承担9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妥。综上,王旭普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经阅卷审查,原二审判决日期在开庭日期之后,并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之处。关于原二审未依当事人申请调取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农业银行杭州之江路支行申请执行陆玉勇、郑智星、杭州等人一案的卷宗材料问题。首先,原一审中张聚仓已提交了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书及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执行人已将涉案车辆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导致该车不能返还的事实;其次,原二审中王旭普申请调取的有关法院执行立案卷宗材料,不属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取的证据,王旭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完全可以自行调取,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调取并无不当。关于王旭普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张聚仓与王旭普之间的合同纠纷,王旭普与其前手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王旭普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故王旭普申请再审称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旭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旭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滨审 判 员  王会军代理审判员  叶跃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