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7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坤奇与骆丁锴、骆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奇,骆丁锴,骆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448号原告:刘坤奇,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骆丁锴,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骆燕平,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刘坤奇诉被告骆丁锴、骆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丁锴、骆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奇起诉称:2015年8月3日、10月12日被告骆丁锴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0000元,合计20000元。另骆丁锴借款发生在与骆燕平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骆丁锴、骆燕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坤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骆丁锴于2015年8月3日、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0000元,合计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骆燕平与骆丁锴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骆丁锴、骆燕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坤奇提交的证据,被告骆丁锴、骆燕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刘坤奇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骆丁锴于2015年8月3日、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刘坤奇借款10000元和10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骆燕平与骆丁锴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后原告本金债权未受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刘坤奇与被告骆丁锴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骆丁锴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骆燕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因该借款而产生的归还本金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骆丁锴、骆燕平未归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刘坤奇要求被告骆丁锴、骆燕平归还该数额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丁锴、骆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丁锴、骆燕平共同归还原告刘坤奇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骆丁锴、骆燕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