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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江西中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范晓龙、曾湘萍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范晓龙,曾湘萍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233号原告:江西中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经济开发区天工小区14栋1单元101室,组织机构代码:07429955-1。法定代表人:郭久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晓龙,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曾湘萍,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告江西中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公司)与被告范晓龙、曾湘萍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被告范晓龙、曾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范晓龙支付原告公司经营损失220174.24元被告曾湘萍支付原告公司经营损失55043.56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实际亏损额计算到履行退股手续之日止);2、两被告退出公司股东地位并进行清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中聚公司登记成立,股东分别为郭九辉(持股30%),朱宇(持股30%),范晓龙(持股30%),曾湘萍(持股10%)。公司成立后,由郭九辉担任法定代表人,范晓龙协助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曾湘萍担任董事,朱宇委托其丈夫陈新管理公司财务。2013年12月底,两被告擅自脱岗,也未参与公司管理,未尽到股东应尽的人义务,严重影响公司运作。为此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股东应当承担公司亏损,并对两被告罚款6000元,并免除两被告的副总经理职务。然而两被告未履行股东会决议,未承担公司各项经营亏损。经公司会计报表核算,累计至2015年8月31日,公司共计亏损517478.6元,加上两被告应付款51776.36元,两被告应当承担公司亏损275217.8元。现两被告既不履行股东义务,也未办理退股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范晓龙、曾湘萍辩称:一、本案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中聚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请实际是公司清算之诉,因为只有清算才知道公司是否存在债务,股东是否应当补足出资等事项,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清算只能由债权人或股东提出,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公司全体股东就公司解散清算达成一致,并已经完成清算事项;2014年2月23日,全体股东经核算,共同签署了一份《江西中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解散清算单》,该清单对公司支出及个人比例应承担的金额予以了明确,并对撤资退款的金额和时间做了约定,所以公司解散清算事项已经在四位股东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完成。三、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公司的所谓亏损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只有一项法定义务即出资,股东没有足额出资的法律后果是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原告无权对股东提出债权请求。此外中聚公司在2014年2月23日已经结算清算完成,此后发生的认可债务及经营行为均是实际控制人郭久辉的个人行为,对中聚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均应由其个人和参与人承担,并且在中聚其没有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尤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2份、《利润表》1份、《应付费用清单》1份;2014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1、公司成立的期间的费用情况;2、被告曾就转让持有的公司股份达成过意向,但未实际履行。两被告对于该证据均不认可,认为2014年2月23日公司股东清算后,公司的债务已经处理,之后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均在法定代表人的控制中,此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是因为公司未按约定将合同履行保证金返还给两被告。本院认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应付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并无税务票据凭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股权转让协议》与原告的诉请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董事长决议》及《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两被告未履行股东义务,未参与公司的管理。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通知,本院认为,两份决议均与两被告由直接的利害关系,无论是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均应提前通知股东或董事参加,但原告的证据仅有决议内容,并无通知两被告参会的书面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1份,拟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履行股东义务,两被告认为公司在2014年2月23日进行了清算后,公司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未注销前系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定,对公司成员均具有约束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交《解散清单》1份,拟证明:公司四个股东已经内部清算,清算完毕后办理注销手续由法定代表人负责。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清单只是约定公司亏损费用,而公司并没有注销,且于2014年3月6日重新召开了股东会议商议了两被告转让公司股权的事宜,但被告未按照决议履行,因此该份结算清单只是意向性的,尚未履行,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得到了双方确认,表明公司四位股东确实就公司解散清算进行初步协商,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中聚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成立,股东为郭久辉(持股30%)、朱宇(持股30%)、范晓龙(持股30%)、曾湘萍(持股10%),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2014年2月23日,公司股东召开会议,参会人员为郭久辉、范晓龙、曾湘萍、陈新(朱宇配偶),并形成决议《江西中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解散清算单》,约定:“公司自成立以来总开支142585.9元,其中设计费10万元,陈庆忠工资1万元,其他各项费用开支32585.9元,公司股东按股权比例承担亏损,其中:郭久辉、范晓龙、陈新各承担42775.77元,曾湘萍承担14258.59元。交开发区44.8万元(其中范晓龙42.3万、陈新2.5万元)7个工作日内退回还给股东,如果7个工作日没有退还,到经济开发区退款撤资。本清单一式四份,各股东各执一份。公司股东签字:曾湘萍、陈新、范晓龙、郭久辉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6日,公司四位股东再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股东范晓龙、曾湘萍将所持的40%股份转让给案外人王敏等事宜。此后,两被告所持的股权并未发生变更、公司也未办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聚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成立,其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2014年2月23日中聚公司各股东签署解散清算单,但后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司清算,亦未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因此中聚公司至今依然存续。中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其存续期间经营产生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现中聚公司以二被告股东不参与公司管理为由,请求其支付公司亏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为中聚公司股东,即使二被告存在违背股东义务的情形,亦应当由股东会决议其是否应当除名,而公司无权请求任何股东退出股东地位。此外,虽中聚公司目前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散公司,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中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原告江西中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萍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凯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