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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某某、朱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1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陆颜,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自贸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宝峰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朱某及辩护人陆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系上海正添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朱某系伊顿盛士达汽车流体连接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助理采购员。2009年9月至2015年5月,正添公司系伊顿公司的供应商之一,伊顿公司主要向正添公司采购开关、螺丝、电缆、液压泵等维修配件。被告人梁某某在与伊顿公司业务往来中,为了获取更多的采购订单,先后赠送给伊顿公司职员钱财共计167,170.63元。具体有: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不定期向被告人朱某银行卡转入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000元,赠送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88元),被告人朱某将上述钱物占为己有;2011年至2014年期间,梁某某送给伊顿公司维修主管徐某某现金43000元、iPhon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99元)、三星S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79元);2012年至2014年,梁某某将自己名下银行卡送给伊顿公司助理采购员裘某某,并不定期转入该卡59092.63元,裘某某取现及消费32334元,梁某某26758.63元。被告人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徐某某、裘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正添公司的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书、订单、发票、采购清单、任职证明、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梁某某在被追溯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2名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在采购业务中没有决定权,案发后已退赃,建议对朱某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9月,被告人朱某至伊顿公司工作,2011年9月开始担任采购助理,2014年9月开始担任采购员,其担任采购员助理、采购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供应商的开发、管理和维护,负责与供应商谈判,负责与供应商核对账目,熟悉掌握市场行情,择优采购等。2008年4月开始,徐某某先后担任伊顿公司的维修工程师、维修主管,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执行生产设备的维修、保养,包括参与新设备的采购,执行年度生产设备维修与保养计划等以及处理设备故障等。2012年4月至2015年9月,裘某某担任伊顿公司助理采购员,其主要职责与前述朱某的职责相同。(二)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梁某某在经营正添公司期间,为获取采购订单,在正添公司与伊顿公司发生购销业务过程中,多次给予朱某、徐某某、裘某某财物,具体分述如下: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多次给予被告人朱某现金合计54000元及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88元);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多次给予徐某某现金合计43000元及iPhon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99元)、三星S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79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梁某某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送给裘某某使用��梁某某不定期向该银行卡存入资金合计59000余元,裘某某持该卡取现及消费花用合计32,334元。2015年8月,被告人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供述了向伊顿公司相关人员行贿的事实经过;同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对徐某某受贿立案侦查。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收受梁某某钱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及徐某某、裘某某均退缴了上述收受的财物。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徐某某陈述2008年4月至案发我担任伊顿公司维修部主管,正添公司是伊顿公司的供应商,梁某某是正添公司的老板,梁某某为了让我在业务上能照顾一下他的生意,从2011年至2014年多次送给我财物,总共是2部手机、3条中华烟和先进43000元。分别是:2011年夏天送给我1部苹果4手机,2012年过年时送给我1000元和2条软中华香烟,2013年春节时送给我2000元和1条软中华香烟,2013年夏初送给我1部三星S4手机,还有1次在吃饭时送给我1万元,2014年底送给我3万元。2、证人裘某某的证言,裘某某陈述2012年4月至2015年8月我在伊顿公司工作,主要是做公司采购,正添公司是伊顿公司的供应商,梁某某是正添公司的法人,2013年下半年梁某某给了我1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这张卡我一直放在身边,一直到2014年5月我将银行卡还给梁某某。拿到这张卡后,我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向裘某某出示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裘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6日取现2笔合计4000元、2014年1月24日消费354元、2014年2月21日消费5000元、2014年3月17日消费980元、2014年4月23日6笔合计17000元以及2014年4月28日取现5000元,合计32,334元都是我使用的。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吴某某陈述2014年10月我投入20万元入股正添公司,大概在11月份时梁某某与我商量要送钱给伊顿公司的徐某某,事情定下来后具体由梁某某操作的,事后梁某某告诉我送给徐某某3万元。2015年1月,梁某某让我去买部苹果手机送给朱某,于是我花了6088元买了部苹果6plus16G手机,1月26日朱某来我们公司时,我和梁某某将手机送给了朱某。4、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陈述我是梁某某的妻子,在正添公司工作,正添公司的主要客户是伊顿公司,正添公司主要是梁某某在经营,梁某某告诉我他曾经送钱物给伊顿公司的徐某某、朱某、裘某某,我自己有本记账本,上面记载了送钱的时间、数目等,但这记账本现在找不到了。5、伊顿公司的劳动合同、任职证明,证实徐某某、朱某、裘某某的任职情况及相应的职责范围。6、订单、���票、采购申请单、销售出库单等,证实伊顿公司与正添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正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某。8、发票、AppleStore零售店提供的信息,证实正添公司先后于2011年9月6日购买iPhone手机1部,付款4999元;2013年7月9日购买三星手机1部,付款6079元;2015年2月9日购买iPhone6Plus手机1部,付款6088元。9、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月6日从刘翠珠(朱某亲属)处调取苹果6手机(16G金色)1部,1月26日扣押刘翠珠向公安机关所退缴的赃款54000元;2016年1月5日从宋银霞(徐某某亲属)处调取三星手机1部,同年1月28日扣押刘盟(徐某某亲属)所退缴的赃款5万元;2016年3月10日扣押裘某某所退缴的赃款32334元。10、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朱某的到案情况。11、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朱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梁某某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缴了受贿赃款、赃物,对朱某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赃款、赃物,予以没收。被告人梁某某、朱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胡泰忠审 判 员  苏 琼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