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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姜某持C1证酒后驾驶闽D×××××号轿车从上饶县茶亭镇西湖村往上饶县城方向行驶,途经茶亭镇湖洲尾大桥南面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冯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01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在现场向上饶县交警大队办案人员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后由被告人姜某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7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证人马某、占某、应某、周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车辆技术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车行驶,遇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张德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