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郝新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郝新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781号原告孙某,男,200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法定代理人刘丽君,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居民,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宋庭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郝新国,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负责朱建文,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民,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该公司法务专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孙某与被告郝新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庭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新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郝新国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574.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在湘J25F**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郝新国驾驶湘J25F**三轮摩托车在安乡县下渔口镇同兴村加油站路段与秦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秦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就其诉讼请求,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了6份相关证据:被告郝新国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辩称:1、保险公司只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2、原告提出各项损失过高,保险公司将对证据逐一依法核实;3、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杈人,仅依保险合同约定参加本案诉讼,不承担诉讼费;4、被告郝新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对其保有追偿的杈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0日13时2分,被告郝新国驾驶“湘J25F**”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当其驶至安乡县下渔口镇同兴村加油站路段转弯时,与同向秦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某及秦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28日出院,住院8天,开支医药费2294.25元。另查,被告郝新国所驾肇事湘“J25F12”号三轮摩托车,己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发生后,被告郝新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未对原告孙某进行赔偿;同年4月1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筒易程序)》,此事故认定书虽因当事人鉴名处仅批注“通知当事人郝兴(应为:新)国一直未到交警队”、交警队未依法送达被告郝新国而不能生效,但本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载明“郝新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向左转弯、向左变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灯之规定”,“秦文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在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且未满十八周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所认定的事实,确认郝新国、秦文在本次事故中责任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还查明,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孙某明确放弃追究秦文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和本院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孙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94.25元,共中a住院医药费2294.25元;b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2、伤残(受伤)损失790元,其中:a护理费8天×80元/天=640元;b交通费原告诉请2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庭审中提出请法院酌定,对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根据从实际出发的原则,结合司法审判实践,本院酌情认定150元。二项共计3484.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孙某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郝新国及秦文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依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郝新国驾驶的“湘J25F**”号三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认定郝新国、秦文在本次事故中责任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郝新国及秦文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孙某放弃追究应秦文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除被告郝新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依法依合同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外,秦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孙某个人承担。原告孙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伤残(受伤)损失790元,其与本案所涉另案原告秦文医疗损失共计17920.64元(即15226.39元+2694.25元),按比例分赔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医疗赔偿金2694.25元÷17920.64元×10000元=1503.43元,总计2293.43元。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3484.25元-交强险限额内应赔的2293.43元=1190.82元,此款由被告郝新国赔偿1190.82元×50%=595.41元,余款595.41元由原告孙某自负。被告郝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笫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2293.43元。二、被告郝新国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595.4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0.63元,被告郝新国负担2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嘉 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魏陈惠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