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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鹏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圣志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鹏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圣志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501号原告:芜湖市鹏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9282975-9。法定代表人:王云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00000098417。法定代表人:刘红,职务董事长。被告:深圳市圣志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白云山新村远业工业园厂房A栋1-3层、E栋1-5层,注册号440306103694548。法定代表人:刘红,职务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彬,公司员工。法定代表人:张荣康,职务总经理。原告芜湖市鹏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圣志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兵兵、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佳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鹏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6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3月19日,被告一向原告购买包装箱合计人民币96000元。原告按被告一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一仓库,并经被告一工作人员周涛、冯芳燕签字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均未支付货款。另查,被告一系被告二所有的子公司,被告二未按认缴出资额足额出资,尚欠出资额3000万人民币,故被告二依法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圣志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圣志达芜湖公司存在员工与销售商相互勾结共同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月,原告芜湖市鹏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供应蓝白包装箱共2000只,合计人民币96000元,原告将上述货物运输至被告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芜湖市桥北工业园的仓库,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周涛、冯芳燕签字确认,加盖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关于被告辩称的材料供应商与圣志达芜湖公司的员工相互勾结共同损害被告利益的观点,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向周涛调查验证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交被告盖章、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送货单并已载明货物的品名、种类、价款,且原告已交付相关货物,故对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圣志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母公司应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现实际缴纳3000万元人民币,尚缺3000万元,故被告深圳市圣志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未就货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鉴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确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5.1%,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及时(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鹏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000元,并按年利率5.1%,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深圳市圣志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芜湖圣志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