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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 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 高某甲、毕某甲、夏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高某甲,毕某甲,夏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802号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皋城东路金安区计生服务站五楼,组织机构代码:56495093-3。法定代表人:胡某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英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尤健,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滨河御景3栋137号,组织机构代码:55016756-9。法定代表人:毕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090946-7。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被告:高某甲,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甲,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夏某,女,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地商贸”)、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服饰”)、高某甲、毕某甲、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杰、尤健,被告皖地商贸、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联服饰、毕某甲、夏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皖地商贸向原告清偿代偿资金3194298.75元,支付代偿利息78061.74元(截止2016年4月1日),合计3272360.49元;2016年4月1日后的利息以代偿本息327236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2、请求判令被告永联服饰、高某甲、毕某甲、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皖地商贸与原告签订(2014)金委保字第122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发生代偿,有权以代偿资金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皖地商贸收取代偿期间的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为保证被告皖地商贸按时清偿银行贷款,2015年1月7日,被告永联服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签订(2014)金反保字第122-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签订(2014)金反保字第122-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皖地商贸向贷款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原告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利息。同日,被告皖地商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借字第201517602001号),由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向被告皖地商贸提供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当日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恒保字第001号)。合同签订当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向被告皖地商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皖地商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偿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4日代偿利息49298.96元,2015年7月7日代偿利息21617.17元,2015年10月22日代偿利息33458.5元,2015年12月23日代偿利息40724.36元,经银行催告,原告又于2016年2月16日为被告皖地商贸代偿本息3049199.76元,以上代偿资金总计3194298.75元。原告代偿后,分别要求各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皖地商贸、高某甲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持异议;二、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四倍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三、答辩人对资金周转存在困难导致无法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代偿资金。被告永联服饰未作答辩。被告毕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夏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皖地商贸、高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四倍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皖地商贸与原告签订(2014)金委保字第122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发生代偿,有权以代偿资金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皖地商贸收取代偿期间的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7日,被告永联服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签订(2014)金反保字第122-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签订(2014)金反保字第122-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皖地商贸向贷款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原告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利息。同日,被告皖地商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向被告皖地商贸提供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当日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向被告皖地商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皖地商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偿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4日代偿利息49298.96元,2015年7月7日代偿利息21617.17元,2015年10月22日代偿利息33458.5元,2015年12月23日代偿利息40724.36元,经银行催告,原告又于2016年2月16日为被告皖地商贸代偿本息3049199.76元,以上代偿资金总计3194298.75元。原告代偿后,分别要求各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皖地商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现被告皖地商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银行本息,原告为其代偿本息合计3194298.75元,被告皖地商贸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按双方约定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永联服饰、高某甲、毕某甲、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皖地商贸、高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辩称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四倍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发生代偿,有权以代偿资金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皖地商贸收取代偿期间的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故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利息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永联服饰、毕某甲、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代偿资金3194298.75元,支付代偿利息78061.74元(截止2016年4月1日),合计3272360.49元;二、被告六安市皖地商贸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1日起以代偿本息327236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至本清息止(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高某甲、毕某甲、夏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58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月华审 判 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瑞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