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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静庄上诉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庄,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12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静庄,女,汉族,1944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师豹灵(李静庄之女),女,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无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26号。法定代表人孙劲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元岭,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干部。上诉人李静庄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文委)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6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静庄一审诉称,因西城区文委向北京亿春联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春联公司)核发的西文网第04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第04号《许可证》)违反相关规定,侵害本人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西城区文委递交了《关于撤销网络文化许可证的申请》,并陈述了相关事实及理由,但西城区文委迟迟不予撤销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西城区文委就李静庄的上述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西城区文委辩称,首先,李静庄不是行政相对人,不具备申请撤销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其次,李静庄与行政相对人间的矛盾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最后,西城区文委收到李静庄的上述申请后,本着审慎认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初衷对申请事项开展了调查、核实等一系列工作,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静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静庄既不是第04号《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也非法律上之利害关系人。因此,李静庄对第04号《许可证》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静庄的起诉。李静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与第04号《许可证》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西城区文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第04号《许可证》系西城区文委此前核发。2016年3月6日,李静庄向西城区文委递交了《关于撤销网络文化许可证的申请》,认为被许可的亿春联公司的经营地点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1--9号楼院,违反了在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规定,故请求撤销第04号《许可证》。就此申请,西城区文委进行了一系列调查、核实工作。依据西城区文委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李静庄在本案中的陈述内容,可以固定如下内容:第一,亿春联公司在裕中东里的经营用房系平房,李静庄在裕中东里名下所有的房屋是楼房,用于经营的平房的所有权人非本案上诉人,为他人。第二,李静庄此前未向西城区文委提出过在亿春联公司用于上网服务经营的上述平房处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申请。第三,因对亿春联公司经营中的行为不满,李静庄曾主张过民事权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静庄并非第04号《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亦缺乏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李静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李静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