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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4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14918许宝超与徐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超,徐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918号原告:许宝超,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徐以兵,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许宝超与被告徐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宝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经2015年2月18日结算,确认欠原告款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被告徐以兵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是我出具的,该欠款我确实也没有归还原告,但我与原告之间另有30000元的借款纠纷还没有处理好,不同意还款。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另有30000元借款纠纷没有处理好,不同意还款,本院认为上述30000元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以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许宝超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浏佳书记员  林久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