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美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883号原告孙美媛,女,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朴明哲,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美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桐,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判。原告孙美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妮娜、朴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媛诉称,2016年9月2日上午,原告雇佣的司机李迎春驾驶吉CK73**自卸车装载石料到四平市昊华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卸货。公司规定每辆卸货车必须分三次卸货,当第三次卸货时车上石料仅余六、七吨,由于操作不当加之地面不平,造成向左侧翻车,致使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申请赔偿后,被告以原告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和投保后私自改装”的免责情形,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车损59080元、公估费31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681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系超载驾驶,且非法改装,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规定责任免除第4款、第5款、第9条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保险条款事故责任免除事项,针对原告诉讼,我方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上午,原告孙美媛雇佣的司机李迎春驾驶吉CK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四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院内第三次倒车卸石料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车辆损失经孙美媛委托吉林省同济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9080元,支出公估费用3100元。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洪军,原告孙美媛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0时至2017年6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美媛与张红军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李迎春向被告报险,被告出险后询问司机李迎春车上所拉货物及吨数,根据李迎春所述“拉的是石头,大约31吨”及出险现场照片,依照保险条款第9.4、9.5条,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和投保后私自改装”为由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金隅公司位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在院内工作的装卸车卸载石料时均至少分三次卸料,事故发生时,司机李迎春正第三次卸料,根据车辆规模,当时所载石料不足10吨。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吉林省同济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损59080元。支出公估费3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身份证、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上岗证、结婚证复印件、拒赔通知书、保险单、四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保险公司事故现场车辆照片12张、投保时保险公司验车照片17张、证人金英明证言、证人高岩证言、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有被告出具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中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张洪军,与孙美媛系夫妻关系,孙美媛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车辆为孙美媛与孙洪军共同共有,孙美媛具有保险利益,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所载石料是分三次倾倒,未达载重限额,且车辆在投保时与发生保险事故时形态一致。被告辩称由于事故车辆超载及私自改装拒赔,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中保公司仅依据出现场时对司机李迎春的询问确定车辆超载,而未对所载石料进行客观称重或实际评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在投保后私自改装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的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评估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59080元、公估费3100元,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施救费6000元,被告辩称施救单位为租赁公司,非施救单位,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事故后,对于车辆的施救是为避免本车及他车扩大损失,是必要合理的支出,本案为单方事故,是否为施救单位不影响该项费用的必然支出,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美媛保险金68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