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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朱力科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朝阳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朱力科供销合作社,朝阳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791号原告建平县朱力科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建平县朱力科镇本街。法定代表人耿向民。委托代理人毕振华被告朝阳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法定代表人陈文林委托代理人柳少刚、蒋岩原告建平县朱力科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朝阳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朱力科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耿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阳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朱力科供销合作社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就被告在建平县朱力科镇中德新村房屋拆迁还原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对原建平县朱力科供销社院内所建3号楼3单元1楼3户房屋共计200平米交付原告用于被拆迁的房屋还原,约定于2012年9月24日前建成完工并交付甲方接收使用,并向原告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发票,如延期交房超一个月每月按500元补偿。被告拆迁后建成了房屋,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交付位于建平县朱力科镇中德新村3号楼1单元1-1-1室、1-1-2室、1-1-3室房屋,并为原告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发票;二、被告立即给付延迟交房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三、被告立即给付刮大白款和铺设瓷质地砖款1.5万元。被告朝阳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建平县朱力科供销合作社(甲方)与被告朝阳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建平县朱力科供销社开发事宜达成协议:一、甲方所属开发地块上的955.4平方米房屋(不含私产和现已长租的房屋)的拆迁补偿金用乙方开发甲方院内的商品楼房抵顶,抵顶院内开发楼房面积200平方米。地理位置为临大门口院内一楼。二、装修标准:为墙体刮大白,瓷砖地面,地角线,其他设施与住宅楼一样。三、乙方开发甲方院内的商品楼竣工之日起,必须将一楼200平方米楼房的所有权、使用权交付给甲方,并享受其它购置住宅业户同等政策。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交县供销联社备查一份。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由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章,乙方由杨武林签字)。2012年3月28日,原告建平县朱力科镇供销合作社(甲方)与被告朝阳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2年1月8日取得原建平县朱力科供销社土地使用权,甲乙双方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双方经过再次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将自己开发对原建平县朱力科供销社院内临大门口所建3号楼3单元1楼3户房屋共计200平方米交付甲方用于被拆迁的房屋还原,此房屋应于2012年9月24日前建成完工并交付甲方接收使用,乙方并向甲方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发票,用于甲方办理还原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二、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房屋建设、设计的相关标准,室内应当采用地热取暖方式,地面铺设瓷质地砖、地脚线、墙面刮大白,其他设施与住宅楼一样。房屋质量保修期和保质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三、如乙方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给甲方接收使用,应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县供销联社存档备查一份,交房屋登记部门一份,签订后立即生效执行。各方均应认真遵照协议履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权利人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应按法律执行,双方也可以另行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由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由杨武林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现已建设完毕,但未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拒不按约定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刮大白款和铺设瓷质地砖款1.5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依双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建平县朱力科供销合作社交付其所建的位于建平县朱力科镇中德新村3号楼3单元1楼3户房屋(计200平方米,房屋应当符合国家房屋建设、设计的相关标准,室内应当采用地热取暖方式,地面铺设瓷质地砖、地脚线、墙面刮大白,其他设施与住宅楼一样);同时向原告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发票。二、被告朝阳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建平县朱力科供销合作社支付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每月5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建平县朱力科供销合作社要求被告朝阳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刮大白款和铺设瓷质地砖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朝阳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