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1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2015年4月因犯非法采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睿、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北京市密云区×镇×河河道×1村段、×2村段内,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河道内树木,雇佣、组织货车司机姜×、朱×等人,使用铲车装沙、货车运输等手段,非法盗采该河道内建筑用砂。经认定,所盗采建筑用砂价值共计57526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受案登记���,到案经过,被告人张×供述,证人胡×1、钱×、郝×、胡×2、姜×、朱×、张×2、田×、胡×3、赵×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石料调查报告,非法开采建筑用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结论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5)密刑初字第136号,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1刑罚。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大振犯非法采矿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1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书记员 付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