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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6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郭加成与周礼华、马旭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成,周礼华,马旭兵,丁伟,常语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178号原告:郭加成,男,194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头灶镇。被告:周礼华,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南沈灶镇。被告:马旭兵,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南沈灶镇。被告:丁伟,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弶港镇。被告:常语兵,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南沈灶镇。原告郭加成与被告周礼华、马旭兵、丁伟、常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加成、被告周礼华、马旭兵、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语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礼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马旭兵、丁伟、常语兵对周礼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礼华、马旭兵、丁伟、常语兵负担。事实和理由:周礼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6日向郭加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6年2月16日还清,马旭兵、丁伟、常语兵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周礼华、马旭兵、丁伟、常语兵均未能按约还款,恳请依法支持如前诉求。周礼华辩称,1、借款是事实;2、郭加成交付借款时已预扣借期内利息7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93000元;3、因常语兵向周礼华主张案涉借款中有50000元为常语兵所有,且常语兵在催要该款时将周礼华家中物品损毁,故周礼华已于2016年10月4日向常语兵归还涉案借款本金50000元。马旭兵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郭加成交付借款时已预扣借期内利息7000元,郭加成向周礼华出借的款项中有50000元为常语兵所有,周礼华已向常语兵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丁伟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郭加成交付借款时已预扣借期内利息7000元,请求依法处理。常语兵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周礼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郭加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马旭兵、丁伟、常语兵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加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担保人:马旭兵××丁伟××常语兵××今借人:周礼华注:借款日期2015.2.16还款日期2016.2.16还清见证人:周礼峰2015.2.16”。当日,郭加成以现金方式向周礼华交付借款并预扣借期内利息7000元。借款到期后,周礼华未能按约还款,马旭兵、丁伟、常语兵亦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郭加成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100000元,但庭审中郭加成自认,其向周礼华交付借款时即预扣借期内利息7000元。因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3000元。周礼华向郭加成借款9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并由马旭兵、丁伟、常语兵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周礼华出具的借条,马旭兵、丁伟、常语兵的签名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周礼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郭加成主张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马旭兵、丁伟、常语兵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马旭兵、丁伟、常语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周礼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旭兵、丁伟、常语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礼华追偿。周礼华、马旭兵辩称郭加成向周礼华出借的款项中有50000元为常语兵所有、周礼华已向常语兵归还此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郭加成亦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关权利人可持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本院对周礼华、马旭兵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礼华向郭加成借款93000元,马旭兵、丁伟、常语兵对周礼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礼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郭加成借款9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马旭兵、丁伟、常语兵对上述第一项周礼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礼华追偿;三、驳回郭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郭加成负担80元,周礼华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裕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