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46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治国与何忠兵、安徽联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乔兴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国,何忠兵,安徽联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4613号之一原告:刘治国,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忠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安徽联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宣城仁和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何忠兵。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杨树路18号4幢。法定代表人:徐钱江。委托代理人:施元章,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弢,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治国诉被告何忠兵、安徽联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忠兵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6年10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高新园区派出所刑事立案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何忠兵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6年10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高新园区派出所立案侦查,原告刘治国诉被告何忠兵、安徽联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肖 鹏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志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