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姜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曹某某,姜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刑初61号公诉机关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姜某某。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黑五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姜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五大连池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农业种植业保险是国家政策性保险,各级政府每亩地补助12元的补助资金,各村协助政府做好政策性保险工作。2013年春,五大连池市和平镇利民村在申报农业种植业保险时,为达到投保面积,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姜某某在一起商议,每人虚报一些土地进行投保,于是杜某某用姜某某1、杜某某1、董某某、杜某某2、杜某某3、李某某、杜某某名义投保1285亩土地,其中的99亩土地为真实种植面积。曹某某用曹某、曹某1、付某、付某1、付某2、赵某某、付某某、柴某某、宋某某、柴某某1、曹某某名义投保1990亩土地,其中有126亩土地为真实种植面积。姜某某用孙某某、姜某、姜某某3、谢某某、谢某某1、姜某某1、姜某某4、姜某某名义投保1555亩土地,其中有60亩土地为真实种植面积。三人各自编造自己的投保材料报到阳光保险公司。11月份,保险理赔款到账,扣除三被告人实际种土地投保所得,杜某某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5102.00元,曹某某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6394.56元,姜某某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3829.39元,各自用于生活支出。案发后,赃款已经被收缴。经侦查,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姜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被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五大连池市抓获。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五大连池市和平镇利民村在申报农业种植业保险时,为达到投保面积,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姜某某在一起商议,每人虚报一些土地进行投保,于是杜某某用其本人和姜某某1、杜某某1、董某某、杜某某2、杜某某3、李某某、的名义投保1285亩土地,其中的99亩土地为真实种植面积。曹某某用其本人和曹某、曹某1、付某、付某1、付某2、赵某某、付某某、柴某某、宋某某、柴某某1的名义投保1990亩土地,其中有126亩土地为真实种植面积。姜某某用其本人和孙某某、姜某、姜某某3、谢某某、谢某某1、姜某某1、姜某某4的名义投保1555亩土地,其中有60亩土地为真实种植面积。三人各自编造自己的投保材料报到阳光保险公司。11月份,保险理赔款到账,扣除三被告人实际种地投保所得,杜某某套取保险理赔款45102.00元,曹某某套取保险理赔款66394.56元,姜某某套取保险理赔款53829.39元,各自用于生活支出。案发后,赃款已经被收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破案、到案经过证实,此案系自侦部门在摸排过程中发现了案件线索,将三人带到检察机关调查,三人如实供述了所涉嫌的犯罪事实。2、五大连池市和平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杜某某任和平镇利民村支部书记、曹某某任和平镇利民村民委员会主任、姜某某任和平镇利民村会计。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姜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杜某某返还赃款45102.00元;曹某某反还赃款66394.56元;姜某某返还赃款53829.39元。5、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档案证实,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是国家注资的国有企业。6、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黑龙江省保险监管局的联合文件证实农业保险中种植业保险的保险费、保险费率及财政部门对保险费的补贴比例。7、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文件证实,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种植业保险经省农经总站要求以村干部协助方式进行8、大豆种植相互保险投保单明细表证实,杜某某、曹某某、姜某某分别用姜某某1、杜某某2、李某某、曹某、曹某1、付某某、柴某某、姜巍、姜某某1、姜某某4等人的土地虚报大豆种植业保险1186亩、1864亩、1495亩。9、种植保险出险索赔申请书证实,三被告人以姜某某的名义申请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赔偿大豆损失860000.00元。10、大豆种植保险理赔款确认书证实,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45102.00元、66394.56元、53829.39元打入杜某某2、付某2、谢某某等人信用社存折中。1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三被告人分别从曹某、杜某某3、付某2等人在信用社的存折中杜某某支取现金45102.00元、曹某某支取现金66394.56元、姜某某支取现金53829.39元。1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实际种了60多亩地,没有投保阳光农业保险,保险手续不是其签字,也没有支取保险理赔款。1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外出打工,土地由父亲耕种,不知道是否入保险,也没有支取保险理赔款。1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自己家的地自己种的,没有投保阳光农业保险和保险手续均不是其签字,也没有支取保险理赔款。15、证人柴某某6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自己家的地自己种的,没有投保阳光农业保险,保险手续均不是其签字,也没有支取保险理赔款。16、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自己的土地由父亲曹某某耕种,不知道是否入保险,也没有支取保险理赔款。17、证人杜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耕种了自己家的土地,没有投保阳光农业保险,保险手续均不是其签字,也没有支取保险理赔款。18、证人姜某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姜某某的弟弟,2013年其家的土地承包给姜某某种了,没有投保阳光农业保险,保险手续均不是其签字,也没有支取保险理赔款。19、证人付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利民村没有地,也没有投保过保险,也没有支取保险理赔款。20、证人付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利民村没有地,也没有投保过保险,也没有支取保险理赔款。2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种地,也没有投保过保险,也没有支取保险理赔款。22、证人的姜某某1证言证实,其耕种了自己家的60多亩地,其没有投保过阳光保险,也没有支取保险理赔款。23、证人杜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种地,也没有投保阳光保险,也没有支取保险理赔款。2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种了自己家的3公顷土地,其没有投保阳光保险,也没有支取保险理赔款。25、证人杜某某3的证言证实,其没有耕种土地,其也没有投保阳光保险,也没有支取保险理赔款。26、证人柴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种了自己家的20多亩地,没有投保阳光保险,也没有支取保险理赔款。27、证人姜某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外地上学,其不知道投保阳光保险的事,也没有支取保险理赔款。2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种地,也没有投保阳光保险,也没有支取保险理赔款。29、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利民村给老百姓入阳光保险,要求是全村推进,因没有达到保险公司要求的面积,其和曹某某、姜某某商量,用别人的名虚报点保险,于是其用杜某某1、姜某某1、董某某、杜某某2、杜某某3、李某某和自己的土地虚报1186亩,2013年11月份,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其分别用上述人名字领取了理赔款45102.00元用于生活消费。30、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利民村给老百姓入阳光保险,要求是全村推进,因没有达到保险公司要求的面积,其和杜某某、姜某某商量,用别人的名虚报点保险,于是其用曹某、曹某1、付某、付某1、付某2、赵某某、付某某、柴某某、宋某某、柴某某1和自己的土地虚报1864亩,2013年11月份,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其分别用上述人名字领取了理赔款66394.56元用于生活消费。3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利民村给老百姓入阳光保险,要求是全村推进,因没有达到保险公司要求的面积,其和杜某某、曹某某商量,用别人的名虚报点保险,于是其用孙某某、姜巍、姜某某3、谢某某、谢某某1、姜某某1、姜某某4和自己的土地虚报1495亩,2013年11月份,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其分别用上述人名字领取了理赔款53829.39元用于生活消费。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姜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申报大豆种植业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以村民名义虚假投保的手段套取国有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积极反赃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文涛审判员 王海军审判员 邹 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翊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