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下同)。被告人严某甲,(原普兰店市,下同),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岩俊,系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春阳,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庭审中,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调查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遂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1月22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恢复庭审建议书,本院遂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同年3月31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本院提出了延期审理建议,本院遂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30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恢复庭审建议书,本院遂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并于同年8月25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岩俊、肖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单某及林某乙均系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镇金山村严屯村民,林某乙系被告人严某甲丈夫倪某的表姐。2013年9月份���一天,林某乙听被害人单某说倪某在背后说其坏话,便找到倪某询问此事,在场的被告人严某甲听后遂对被害人单某心生不满。同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甲领着林某乙来到本屯利民商店,找到被害人单某进行对质,随后二人便相互吵骂起来,店主严某乙怕二人打起来,便将二人推到了小店外面。嗣后,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单某继续在店外吵骂,继而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及衣服厮打起来。期间,二人相互撕扯着倒在了地上,被害人单某则因臀部着地仰面倒下而致腰部受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单某第二腰椎压缩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单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单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倪某、严某乙、林某甲、段某、周某、林某乙、高某、于某、王某甲、严某丙、王某乙、严某丁、严某戊、陶某、孙某甲、孙某乙、闫某、邢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单某的住院病案、申请书、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城子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单某发生争执及厮打,并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单某臀部着地,造成其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甲到案后,对其与被害人单某发生厮打并致被害人倒地的事实能够做到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期间,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单某对于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可做量刑情节考虑。考虑被告人严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可对其依法适用管制刑。辩护人张岩俊认为,本案证据存在瑕疵,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案涉的两份鉴定报告内容重复,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无法证明被害人的受伤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已充分证明了案发当天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单某曾发生过身体接触并致被害人单某受力倒地这一事实,被害人的住院病案印证了被害人的受伤时间、部位及治疗情况,而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说明以及鉴定人闫某、邢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害人系受力倒地后造成的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由此可见,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人严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