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天府分理处诉被告何平、晋良萍、杨曾燕、何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天府分理处,何平,晋良萍,杨曾燕,何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149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天府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办事处德通桥路202-210号至温江区永宁路***号。负责人冯林。委托代理人贾双双,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利洪,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平,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晋良萍,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被告杨曾燕,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何林,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天府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天府分理处”)诉被告何平、晋良萍、杨曾燕、何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天府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贾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晋良萍、杨曾燕、何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天府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何平、晋良萍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以及罚息(截至2016年1月29日已欠息179,481.25元,贷款本息共计1,529,481.25元,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何平、晋良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00.00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曾燕、何林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何平、晋良萍用于抵押的花木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何平、晋良萍、杨曾燕、何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何平、晋良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平、晋良萍发放贷款1,350,000.00元用于购买花木,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4日,合同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曾燕、何林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天乡路二段88号附***号住宅用房作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4年5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何平、晋良萍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将其价值不低于1,350,000.00元的在地生物资产(花木)为该笔贷款提供浮动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5月4日到期,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何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晋良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杨曾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何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及抵押物财产类别清单、《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储蓄明细账查询结果、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成都市数字房产政务服务抵押查封信息查询、房屋信息摘要3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何平、晋良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温天个借2014****)主要约定:被告何平、晋良萍向原告借款1,350,000.00元用于购买花木,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原告)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被告何平、晋良萍)未按时付息,乙方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采取抵押担保的借款方式;如被告何平、晋良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属可能危机原告债权的情形,被告何平、晋良萍应向原告支付未清偿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何平、晋良萍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时,被告何平、晋良萍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借款起止日期以借据时间为准。同日,被告何平、晋良萍与原告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温天个浮抵2014****)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温天个借2014****)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何平、晋良萍自愿以在地生物资产(详见抵押物财产类别清单)作为抵押物设定浮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原告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时,抵押权实现。该动产浮动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曾燕、何林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温天个抵20*****3)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何平、晋良萍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温天个借2014****)的切实履行,被告杨曾燕、何林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温江区万春镇天乡路二段88号附***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432***、0432***号,业务件号:权22*****;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54**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3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担保方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时,担保方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曾燕、何林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温房他证他权字第012*****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2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将借款本金1,350,000.00元划至被告何平、晋良萍指定账户,被告何平、晋良萍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何平、晋良萍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何平、晋良萍共欠息179,481.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平、晋良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平、晋良萍发放贷款后,被告何平、晋良萍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平、晋良萍归还借款本息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罚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平、晋良萍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何平、晋良萍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实现动产浮动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何平、晋良萍用于抵押的在地生物资产(详见抵押物财产类别清单)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林、杨曾燕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何平、晋良萍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且被告何林、杨曾燕用作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何林、杨曾燕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平、晋良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天府分理处借款本金1,35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1月29日欠息共计179,481.25元;罚息、复利以1,3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标准,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逾期,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何平、晋良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天府分理处违约金135,000.00元;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天府分理处对被告何平、晋良萍用于抵押的在地生物资产(详见抵押物财产类别清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天府分理处对被告何林、杨曾燕用于抵押的位于温江区万春镇天乡路二段88号附***号(温房他证他权字第012*****号)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未清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何平、晋良萍、何林、杨曾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沁言人民陪审员 苟 婷人民陪审员 杨妍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锐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