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与兰庭寿、叶伟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兰庭寿,叶伟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520号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XX发。被告兰庭寿被告叶伟盛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与被告兰庭寿、叶伟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庭寿、叶伟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兰庭寿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5%,借期一年,被告叶伟盛为被告兰庭寿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共计2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二被告不予支付。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撤诉,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兰庭寿立即偿还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叶伟盛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责任。被告兰庭寿、叶伟盛未作答辩。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兰庭寿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约定利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叶伟盛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2,原告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法人的身份。证据3,被告兰庭寿、叶伟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身份情况,证据4、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瓯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与2015年12月10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明力,与原告的陈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兰庭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5%,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叶伟盛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被告兰庭寿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叶伟盛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兰庭寿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予偿还。2015年12月10日,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后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撤回起诉。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再次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兰庭寿向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借款,并有借款合同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与被告兰庭寿达成了借款协议,是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兰庭寿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主张被告兰庭寿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与被告叶伟盛没有约定被告叶伟盛的担保方式,被告叶伟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主张被告叶伟盛为被告兰庭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伟盛、兰庭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庭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伟盛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兰庭寿、叶伟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承 兵代理审判员 :杨毅峰人民陪审员 叶 志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林 丹本案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笔录时间:2016年10月28日下午15时00分地点:建瓯市人民法院东游法庭代理审判员:杨毅峰书记员:林丹案由: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与被告兰庭寿、叶伟盛借款合同纠纷。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到庭宣读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瓯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庭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伟盛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兰庭寿。叶伟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与被告兰庭寿、叶伟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6)闽0783民初1520号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原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与被告兰庭寿、叶伟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庭寿、叶伟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住所地建瓯市东峰镇坤口村坤口90号。法定代表人XX发。被告兰庭寿,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东峰镇环镇路82号,身份证号码352104196006131539。被告叶伟盛,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东峰镇上林街13号,身份证号码35212319580222153X。三、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是否偿还本金。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兰庭寿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约定利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叶伟盛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2,原告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法人的身份。证据3,被告兰庭寿、叶伟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身份情况。证据4、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瓯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与2015年12月10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明力,与原告的陈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五、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兰庭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5%,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叶伟盛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被告兰庭寿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叶伟盛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兰庭寿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予偿还。2015年12月10日,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后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撤回起诉。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再次起诉。六、处理纠纷的意见与理由。主审人认为,被告兰庭寿向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借款,并有借款合同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与被告兰庭寿达成了借款协议,是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兰庭寿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主张被告兰庭寿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与被告叶伟盛没有约定被告叶伟盛的担保方式,被告叶伟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主张被告叶伟盛为被告兰庭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伟盛、兰庭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庭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伟盛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兰庭寿。叶伟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毅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案由借款合同时间2016年10月27日地点东游法庭原告建瓯市坤口蔬菜果业合作社被告兰庭寿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黄承兵、主审人杨毅峰、人民陪审员叶志华主审人汇报:原告诉称:(略)。原告要求被告兰庭寿偿还借款40000元及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叶伟盛未约定保证责任,被告兰庭寿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2015年12月10日起向本院起诉被告叶伟盛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伟盛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计算至2017年12月1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叶伟盛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同意承办人意见。叶:同意承办人意见。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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