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执异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叶云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虞其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云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虞其平,吴雪萍,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吴宗飞,朱灵仙,吴瑞峰,吴丽响,虞福平,任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异120号异议人叶云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郑希武。委托代理人朱正义。委托代理人王一轩。被执行人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其平。被执行人虞其平。被执行人吴雪萍。被执行人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飞。被执行人吴宗飞。被执行人朱灵仙。被执行人吴瑞峰。被执行人吴丽响。被执行人虞福平。被执行人任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义乌市分行)为与被执行人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虞其平、吴雪萍、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吴宗飞、朱灵仙、吴瑞峰、吴丽响、虞福平、任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叶云云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叶云云称,异议人于2013年6月15日与被执行人虞福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将虞福平、任芳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西溪风情花园水榭香堤XX幢X号的房地产出租给异议人,租期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现仍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义乌法院发布的执行公告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停止拍卖被执行人虞福平、任芳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西溪风情花园水榭香堤XX幢X号的房地产。本院查明,2016年3月3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中行义乌市分行与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虞其平、吴雪萍、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吴宗飞、朱灵仙、吴瑞峰、吴丽响、虞福平、任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512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虞福平、任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西溪风情花园水榭香堤XX幢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余商国用(2007)第219**号]。2016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2年7月4日,被告虞福平、任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西溪风情花园水榭香堤XX幢X室的房地产为原告自即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与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85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判决判令:一、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行义乌市分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为1372272.3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行义乌市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虞其平、吴雪萍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吴宗飞、朱灵仙在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行义乌市分行对被告吴瑞峰、吴丽响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X区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11××79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9)第**号;最高额1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行义乌市分行对被告虞福平、任芳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西溪风情花园水榭香堤XX幢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余商国用(2007)第**号;最高额8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中行义乌市分行对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77台圆筒直径为4寸的圆型针织机在约定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6)浙0782执7110号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执7110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虞福平、任芳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西溪风情花园水榭香堤XX幢X室[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闲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余商国用(2007)第**号]的房地产。同日,本院发出(2016)浙0782执7110号之四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虞福平、任芳于2016年10月25日前将该房屋内的物品腾空。逾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本院依法强制腾空。异议人叶云云提供与被执行人虞福平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杭州市余杭街道大华西溪风情水榭香堤小区XX号的房屋出租给异议人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租金每年56000元等内容。本院认为,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2年7月4日对被执行人虞福平、任芳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西溪风情花园水榭香堤XX幢X室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异议人对该房产的租赁权系在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之后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异议人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叶云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龚旭明审 判 员 陈建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