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喜、窦国华、周建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张喜,窦国华,周建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4290号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功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铭,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张喜,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羊草镇。被告:窦国华,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安达镇。委托代理人:刘显锋,系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忠,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诉被告张喜、窦国华、周建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洪达及人民陪审员卢冉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铭、被告张喜、周建忠及被告窦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大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张喜给付首付款41,040元,垫付款344,359.09元,并给付违约金,起诉时暂计为267,759.14元,合计653,158.21元;2、被告窦国华、周建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喜于2010年5月29日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成工装载机两台(机型为:ZL50E-II,机号分别为:12984、10462),我方为出卖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张喜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了《租赁协议》。我方为被告张喜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另,被告窦国华同被告张喜系夫妻,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建忠为被告张喜的还款行为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张喜未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原告被迫为张喜垫款344,359.0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喜辩称,涉案车辆是我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但原告所述的拖车时间不属实,案涉车辆大概应是2012年4、5月份拖回,我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原告,双方各不相欠了。被告窦国华辩称,12984号车辆实际承租人是张喜和窦国华,但该车于2012年4月份由原告收回,双方口头协商租赁合同解除,互不相欠。因此自2012年4月份至2016年原告方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10462实际承租人为周常荣,这一事实原告当时知晓,该车于2012年3月份被原告收回,双方口头协商互不相欠,并解除合同。自2012年3月份至2016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案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驳回。被告周建忠辩称,案涉合同我是担保人,但是担保期限已过,我认为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张喜先行收到原告成工装载机二台(机型为:ZL50E-II,机号分别为:12984,10462),双方签订购车费用表二份,同原告预先就融资租赁该装载机所需的各项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张喜的配偶窦国华在该费用表配偶确认一栏签字。周建忠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张喜偿还合同款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喜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就案涉装载机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是出卖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是出租人,张喜是承租人,合同约定,每台整机价格为278,000元,裸机价为278,000元,租赁期限为24期(24个月),二台机械每期租金为19,774元,如果承租人未能按协议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承租人须就该等迟付款项按年息14.4%以日计算向出租人支付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签订《租赁协议》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系被告融资租赁的担保方,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由原告代偿的,被告同意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原告及出租人均履行了《租赁协议》义务,但被告张喜未按期支付租金。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多次为被告垫付了租金,被告张喜尚欠原告垫付款共计344,359.07元,另外被告张喜尚欠二台车的提车首付款合计41,040元。由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上述租金,原告已于2012年4月将案涉装载机拖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书、购车费用表、担保书、收车回执、垫付款凭证、结婚证、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喜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和被告周建忠出具的《担保书》等协议性文件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张喜没有依约给付租金,原告已于2012年4月依据协议将案涉装载机拖回,应视为双方对上述协议的解除。原告依约代被告张喜支付了租金,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喜行使追偿权。但原告从2012年将案涉装载机拖回后,至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追偿过该款,即没有证据证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现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1.6元,由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肇一畅审 判 员 王洪达人民陪审员 卢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