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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罗青与黄少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青,黄少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312号原告:罗青,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生,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全,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少平,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生,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锦龙,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青诉被告黄少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光明、代理审判员吴晶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全、熊瑾,被告黄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青诉称,2013年7月原告因身份证遗失,考虑原、被告系很好的朋友关系,遂决定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74,户名:黄少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合肥市明珠支行)持有使用,原告便陆续在此卡上存有人民币226858.78元。令原告不曾想到,在原告存入上述金额款项之后,被告因与“第三人”发生经济纠纷,致使法院将原告持有的上述银行卡冻结。随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卡及卡的密码交给被告,称其会找法院去解冻此卡,让原告拿回卡上的钱。但不久后,被告并未将卡上的钱交回给原告,反而将卡上的钱交给了“第三人”。此后原告便找到被告讨要说法,随即被告答应并立马归还了5万元给原告,且立即向原告出具了未归还17万元的借条。之后,经原告催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后经赣州商会的朋友调解,被告又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分期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206858元未支付。据此,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068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万元(暂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到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23685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少平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感情很好,经济上基本不分彼此。2014年6月,被告介绍了两个朋友与原告合伙注册青岛创富通宝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该公司成立时的投资都是被告的,原告与其他两位股东没有投一分钱,因此被告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在被告印象中,被告并未写一张1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即使原告有一张这样的借条,也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开玩笑的时候胡乱写的,不能作数,或许是当时作为一种补偿而写的。青岛创富通宝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经营不久就被有关部门查封,导致公司无法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公司至今没有进行解散清算程序。至于承诺书的问题,是因2014年7月被告投资矿山失误,导致原被告产生了矛盾,最终原告也把被告送进了监狱,同时被告也归还了原告30万元的矿山投资款。承诺书中所指的其余的18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关系破裂,原告硬要被告给予18万元的分手费。该承诺书是被告在赣州商会迫于巨大的压力下写的,因此,该承诺书的18万元欠款不能成立,何况后来被告陆陆续续给了原告7万元作为补偿。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欠原告的钱,就用被告现有的小车一辆抵偿给原告。至于原告称,2013年7月原告因身份证遗失,用被告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持有使用,原告陆陆续续存了226858.78元至该银行卡中,希望原告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她把钱存入到该银行卡中,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不成立。由于当时原被告在经济上基本不分彼此,所以即使原告把钱存入到该银行卡中,也不能说明该银行卡中的钱就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成了很好的朋友关系。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合肥市明珠支行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74,户名:黄少平),银行卡的密码和U盾的密码均由原告设置,该银行卡也由原告持有使用。此后几个月时间,原告用该银行卡进帐和出帐,其中原告向秦云强的借款也打入该银行卡,截至2013年12月21日,该银行卡余额为226858.78元。由于被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致使原告持有的上述银行卡余额226858.78元被法院冻结。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冻结的存款,被告立即归还了5万元给原告,剩余176858.78元,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出具了一张1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也将该银行卡和卡密码交给了被告,被告从该银行卡中支取了226858元。2014年7月4日,被告黄少平虚构自己拥有宜丰县潭山镇找桥村上河坪瓷矿全部股权,为此,原告投入股金30万元交给被告。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宜丰县潭山镇找桥村上河坪瓷矿的股权,于是向被告催讨以上两笔款项,后经赣州商会的人出面调解,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欠原告矿山开采资金30万元,欠原告被法院冻结的存款18万元,同意再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万元,合计欠原告51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之前还款2万元,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28日之前还款10万元,2015年3月30日之前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款9万元。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的矿山开采资金30万元,尚欠原告被法院冻结的存款18万元(实欠被法院冻结存款176858元)和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写的借条、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秦云强的证明、本院(2016)赣0923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使用用被告身份证开户的银行卡,被被告支取了226858元,被告已经归还5万元给原告,尚未归还176858元,有被告写的“借条”、承诺书和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从原告持有使用(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中支取的176858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3万元,由于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的承诺书中作了同意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的承诺,该承诺属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辩称该承诺书是被告在赣州商会迫于巨大的压力下写的,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在“借条”和承诺书中都没有约定还款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本院酌定所欠款项从被告承诺最后还款期限次日(即2015年5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青返还不当得款176858元及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黄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青补偿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黄少平承担4400元,原告罗青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在亮审 判 员  黄光明代理审判员  吴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