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73行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莱雅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雅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040号原告莱雅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皇家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约瑟·梦泰罗,首席商标顾问。(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洪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8645号关于第15358528号“KPER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2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358528号“KPERM”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6305179号“K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商标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都存在巨大的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提供方式、服务对象上具有极大的区别性,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358528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7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4101群组):提供培训服务(关于理发、美发沙龙、美容沙龙);提供教育服务(关于理发、美发沙龙、美容沙龙)。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武汉开腾健身休闲有限公司。2、申请号:63051793、申请日期:2007年9月29日。4、专用期限: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4101;4102;4104;4105群组):体育教育;组织体育比赛;组织选美竞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选美竞赛;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健身俱乐部;电视文娱节目;体育野营服务;文娱活动。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英文“KPERM”构成,其中单词“PERM”含义为“烫发”,使用在与“美发”有关的教育、培训服务上,显著性较低,因此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字母“K”。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K”和汉字“腾”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单个英文字母“K”,字母“K”均位于商标左侧,字体与商标其他部分相同,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培训服务(关于理发、美发沙龙、美容沙龙)、提供教育服务(关于理发、美发沙龙、美容沙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莱雅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莱雅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