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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相伦与李旭辉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221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辉,李相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辉,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程鹏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伦,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李旭辉因与被上诉人李相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李旭辉向李相伦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借李相伦(身份证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本人承诺于2014年9月23日前归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4年11月23日归还。如果逾期归还,逾期部分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特立此据。当天李相伦通过其名下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62×××34向李旭辉名下银行账户62×××65转账了两笔款项,一笔为50000元,一笔为250000元。另查明,双方自2014年6月起计息,当月利息次月归还,李旭辉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以月利率2.5%的利息标准向李相伦归还了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每月7500元,共计75000元。2015年6月24日,李旭辉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62×××40向李相伦名下银行账户62×××34转账40000元。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3日,案外人曾某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62×××13向李相伦名下银行账户62×××80分别转账两笔30000元,共计60000元。经原审法院要求,曾某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询问。曾某表示其与李相伦并不相识,与李旭辉则是多年朋友关系,李旭辉在2016年2月29日前通过电话与其沟通,请求其代为归还借款,故其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3日将两笔30000元转账至李旭辉指定的银行账户即李相伦银行账户62×××80。李相伦确认与曾某并不相识,亦无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经核对原件,原审法院对李相伦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是李旭辉向李相伦出具,李相伦已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旭辉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对此李旭辉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旭辉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金,李相伦有权要求李旭辉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对李旭辉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计算如下:由于月利率2.5%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李旭辉按照月利率2.5%的利息标准,已经向李相伦归还的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共计75000元,李相伦不作返还,亦不抵扣本金。李旭辉于2015年6月24日向李相伦归还的40000元,虽李旭辉辩称是归还本金,但李相伦予以否认,按照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应当先归还2015年4月、5月的利息,《借条》约定的逾期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故2015年4月、5月的月利息为18000元,超出利息的部分22000元应抵扣本金,抵扣之后尚欠本金为278000元。关于曾某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3日向李相伦转账的60000元,李旭辉主张系通过曾某向李相伦归还借款,曾某亦到庭表示属实,李相伦虽否认是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曾某之间有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该60000元应认定为李旭辉向李相伦还款,所还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如前所述,《借条》约定的逾期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故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月利息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共66720元(278000×3%×8=66720),因60000元尚不足以抵扣利息,尚欠利息为672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利息应以278000元为本金,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相伦归还欠款本金278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2月1日之前尚欠利息为672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利息以27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李相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保全费1305元,均由李旭辉负担。上诉人李旭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2015年6月24日向被上诉人返还40000元及上诉人委托曾某向被上诉人返还60000元的还款用途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清晰显示,对于上诉人在2015年6月24日向被上诉人返还的40000元双方均一致同意是作为返还借款本金之用;上诉人委托曾某向被上诉人返还60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立案时所提交的证据3《手机银行流水截图》亦清晰标明该款项是上诉人用于返还借款本金。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无视二人之间已经达成的合意,强行按照所谓的“民间借贷交易惯例”认定上诉人所返还的本金属于归还利息,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二、法律适用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案当中“借条”所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以及逾期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已经违反前述规定。一审判决中并未对违法的利率约定进行更正。三、审理程序存在错误。一审庭审开始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其诉讼请求与《民事起诉状》一致。但在一审辩论结束后,审判员在被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的情况下允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及《民事起诉状》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的请求,明显属于审判程序错误,导致上诉人委托曾某向被上诉人返还60000元被作为返还利息处理。请求:1、撤销(2016)粤011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依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应作为返还本金处理;3、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的余额为185000元;4、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从未在原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2、即使上诉人笔误,被上诉人对微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是归还了10万,4万元、6万元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每月还款7500元利息,以及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没有约定还主债务还是还利息,应先还利息再还主债务”,所以原审判决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4、上诉人所说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说不正确。正常的利率以及逾期的利率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并无不妥。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有异议如下:原审判决第4页“另查明……月利率2.5%向原告归还了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利息共计7.5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上诉人归还的每月7500元利息是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7个月共计52500元,利息是当月利息次月归还。被上诉人则认可原审查明。二审上诉人提交了记载了被上诉人手机号码186××××1107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是:2015-6-24,08:49,被上诉人:今天转款?上诉人:是的,今天下午以现金存四万元入你账户。多包涵。被上诉人:这个月和本月利息给现金,剩下的凑个数转账吧,免得混了。上诉人:哪个账号?后四位号码。被上诉人:5834。上诉人:转了。被上诉人:这是利息还是本金?上诉人:本。被上诉人:利息呢?上诉人:收钱难呀,过后再收。四万元记得登记到那张借据那里,时间长以后你会忘记。被上诉人:是啊,会记得。被上诉人确认该号码为其手机号码,但认为是上诉人随意编写的,且即使是其发出的,内容没有体现其同意先还本后还息,上诉人一直没有先还本的交易习惯,在上诉人没有还利息的情况下,不可能同意上诉人先还本再还息。经查,该4万元的支付时间与短信记载的时间相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条》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上诉人应依约清偿债务。关于上诉人是否已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共75000元利息的事实。原审认定了该事实,但上诉人二审提出其只支付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共52500元的利息,少支付了3个月,但被上诉人对原审该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如果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而被上诉人却认可原审认定的已付利息75000元的事实,该认定却对被上诉人不利,在双方均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的情况下,因被上诉人是债权人、原审原告,其并未在上诉人自认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后请求变更该认定,是被上诉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75000元。关于上诉人已付的4万元、6万元是否还本金的问题。首先,对于6万元还款,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双方约定该款还本金,故原审认定先还息后还本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其次,对于4万元,上诉人虽举证了手机短信,且被上诉人确认该手机号码是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但从双方对话的内容看,尚不能明确被上诉人同意该4万元作为本金偿还,故因上诉人举证不足,原审认定该4万元应先还息后还本并无不当。关于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25‰,逾期利率为30‰,且上诉人在借款期内或期满后已实际按照利率25‰支付了10期利息共75000元,均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本院不予调整。此后未偿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执行,原审也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李旭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淑芬审判员  张一扬审判员  兰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练琪余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