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吴初聚、郑传魁等与民权县海平置业有限公司、李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初聚,郑传魁,民权县海平置业有限公司,李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447号原告:吴初聚,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郑传魁,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民权县海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周兴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洋,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吴初聚、郑传魁诉被告民权县海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海平置业公司)、李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初聚、郑传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权海平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47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即338400元,起诉后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被告在民权县府后街东段开发“绿洲庄园”一处。该项目确立之后,经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顾海平和经理李建民协商,该“绿洲庄园”工程由二原告承建,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协商,于2013年6月27日交给被告工程质量保证金470000元,由被告的负责人荣超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款由被告的经办人李洋负责存入银行。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后,仅盖了售楼部,整个工程没施工。因原告交给被告的款项均是贷款,在被告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协商,被告同意用建好的售楼部作抵押贷款,归还上述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本息,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后,原告以该售楼部向他人进行了贷款归还了借款47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的47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民权海平置业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李洋辩称:吴初聚跟郑传魁当时是取的现金,工地上荣超经理派被告李洋和原告一起将钱存到民权县海平置业公司的账户上,存钱之后银行的存款凭证交给了荣超,荣超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条,这个并没有存入被告李洋的账户,被告李洋没有花这个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洋提交的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该证据证明被告李洋于2016年6月27日将470000元存入了李洋的个人账户;2、被告李洋提交的公司记账凭证、收据以及收支表等,被告李洋依此证明被告民权海平置业公司欠被告李洋相关款项90多万元,被告民权海平置业公司会计直接把470000元的质保金支付给被告李洋作为结算款这一事实,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份,被告民权海平置业公司在民权县府后街东段开发一处“绿洲庄园”小区工程。该项目确定之后,经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海平和经理李建民协商,该“绿洲庄园”的部分工程由原告吴初聚、郑传魁承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交给被告民权海平置业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70000元,由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荣超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款由经办人李洋负责存入银行,被告李洋于2013年6月27日将该笔质保金470000元存入李洋的个人账户。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后,仅盖了售楼部,后来整个工程停工,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的47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吴初聚、郑传魁与被告民权县海平置业有限公司、李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470000元,经被告民权海平置业公司确认后,由工地负责人荣超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李洋作为经办人将钱存入银行,被告民权县海平置业有限公司如对此款存入被告李洋的个人账户有异议,被告民权县海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洋可进行算账,也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整个工程没有施工,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470000元,被告民权县海平置业有限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权县海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吴初聚、郑传魁工程保证金4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初聚、郑传魁对被告李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4元,减半收取5942元,由被告民权县海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昕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