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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明亮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1098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张明亮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汉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碧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亮。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亮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26日,张明亮在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顺德乐从分公司(以下简称乐从分公司)购买了1盒康美菊皇茶,价款为32.8元。上述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正面标注了植物代用茶菊皇茶;背面标注了以下内容:品名为菊皇茶,净含量为130克【6.5克/小包×(15小包+5小包)】,配料为冰糖、胖大海、菊花、甘草、枸杞子、橘皮、莲子心,产品标准号为Q/KM0007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5214020027,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生产企业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另查: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质量合格食品,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揭阳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上述《检验报告》载明送样的产品符合《Q/KM0007S-2010》标准;上述《检测报告》载明送样的产品符合《Q/KM0007S-2013》标准。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局)数据查询网页件,载明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菊皇茶经安全监督抽检,为合格产品。3.卫生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其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包含莲子,但没有莲子心。4.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书,载明该局对康美菊皇茶添加莲子心是否违法的投诉举报,答复上述产品符合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业标准(NY/T2140-2012)的相关规定。5.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Q/KM0007S-2013》标准,其中第3.2.1条载明菊花甘草代用茶的原料包含莲子心,第3.2.3条载明菊花苦瓜代用茶的原料包含莲子心。6.农业部发布的《NY/T2140-2012》标准,载明代用茶的定义为选用可饮用植物的花、叶、果(实)、根茎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浸泡或煮)方式供人们饮用的产品,分为花类、叶类、果类、根茎类和混合类;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大麦茶、苦荞麦、胖大海和罗汉果等。7.农业部发布的《NY/T1504-2007》标准,其中第3.1条至第3.6条载明了莲子干制品的分类,即圆粒莲、钻芯莲、磨皮白莲、通芯白莲、开边莲、缺陷莲;第3.9条载明杂质的定义为莲子以外的外壳、种皮、莲芯等异物。8.《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载明莲子、莲子心为中药材。9.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对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送检的莲子心适用《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方法》进行检测的情形。10.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就莲子心食用(饮用)历史证明向揭阳市卫生局、普宁市卫生局提交的请示,称莲子心泡水在粤东地区具有一定的饮用历史。11.揭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代用茶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再查:乐从分公司是易初莲花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发票、银联划款单、照片、产品实物、《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网页、《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投诉举报答复书、《Q/KM0007S-2013》标准、《NY/T2140-2012》标准、《NY/T1504-2007》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请示、产品生产许可证、工商登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张明亮在原审起诉称:张明亮在2015年12月26日在易初莲花公司下属乐从分公司购买到康美菊皇茶130克(6.5克×20包)1盒,单价为32.8元,配料为冰糖、胖大海、菊花、甘草、枸杞子、橘皮、莲子心,产品标准号为Q/KM0007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5214020027,生产企业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该涉案产品原料中添加了莲子心。张明亮通过网上查询,发现莲子心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里,莲子心并不属于卫生部所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物品,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只有莲子作为药食同源,依据中国药典2010年版第一部,第256页莲子和莲子心为两味不同的药材,其性味与归经不同,故莲子心不能作为普通食品使用。2008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就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莲芯、莲子芯精华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使用莲子芯作为原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综上,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张明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判决易初莲花公司退还购货款32.8元及支付赔偿金1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易初莲花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我司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对供应商的资质、产品的质量及证照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已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检验和产品质量保持义务。2.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取得了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国家食药局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在国家食药局网站公示结果为合格产品。3.涉案产品的生产符合农业部的行业标准及生产企业标准。农业部发布的行业标准《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第3.1条明确记载: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构杞、莲子心、大麦茶、苦荞麦、胖大海和罗汉果等,即莲子心可以作为代用茶的原料。涉案产品执行的植物代用茶企业标准(Q/KM0007S-2013)已报广东省卫生厅备案,备案号为444120S-2013,该标准合法有效。该企业标准第3.2.1条明确记载:菊花甘草代用茶:以菊花、甘草、枸杞子、橘皮、胖大海、莲子心为原料,冰糖为辅料,经拣剔、称重、拼配、包装加工而成的代用茶。关于代用茶没有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而执行的企业标准是广东省卫计委依法备案的标准,合法有效,属于强制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农业部行业标准及生产商企业标准均将莲子心作为代用茶的原料,涉案产品的生产符合农业部的行业标准及生产企业标准。4.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将莲子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并未排除莲子心。上述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包括莲子,是将莲子作为一个整体。莲子为睡莲科植物莲的干燥成熟种子,本身包含黄白色果肉和绿色莲子心,绿色莲子心本身是莲子的组成部分。莲子作为整体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但是单独的绿色莲子心属于非食品原料,其逻辑不能成立,即莲子心应属于药食两用的物品。5.涉案产品拥有合法的代用茶食品生产许可证,取得揭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代用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45214020027,有效期至2017年5月8日。6.张明亮要求十倍赔偿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明亮没有证据证实我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没有证据证实我司是明知的主观故意。同时,张明亮在食用涉案产品后没有出现损害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张明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乐从分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因乐从分公司是易初莲花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易初莲花公司承担。张明亮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证实,莲子心为中药材,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只有主管部门公布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中的物质才能添加在食品中。原卫生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公布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并没有将莲子心纳入名单的范围内。同时,卫生部办公厅作出的《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中,明确指出莲芯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因此,莲子心作为中药材,按照上述规定不能添加在食品中,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乐从分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中违法添加了莲子心,导致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原审法院对张明亮的主张予以确认,易初莲花公司依法应当对乐从分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明亮诉请易初莲花公司退还购货款32.8元及支付赔偿金100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易初莲花公司抗辩涉案产品为质量合格食品,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代用茶的标准,尚未规定国家标准,在涉案产品生产的时间,仅有农业部发布的《NY/T2140-2012》行业标准可执行。根据该标准中对代用茶的定义和分类的规定证实,标准中所称的莲子心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果实,而非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后者在农业部发布的《NY/T1504-2007》行业标准中使用的名称为莲子芯,是属于莲子的杂质之一。同时,替代《NY/T2140-2012》的《NY/T2140-2015》发布后,涉及莲子心令人容易混淆的内容已被删除,并规定了代用茶的原料是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用于食品的植物花及花蕾、芽叶、果(实)、根茎等。由此可见,代用茶的行业标准并没有规定莲子心(青绿色胚芽)可作为原料进行添加食用。2.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新食品原料只有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现易初莲花公司仅提供了广东省揭阳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国家食药局数据查询网页件、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Q/KM0007S-2013》标准、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却没有依照上述规定提供国家卫生计生委作出的安全性审查结论,故易初莲花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莲子心作为新食品的原料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而可以用于生产经营。3.莲子芯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的结论,是原卫生部办公厅在《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中作出的结论。易初莲花公司虽就莲子心食用历史向揭阳市卫生局、普宁市卫生局提交了请示,但并无提供现行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撤销上述复函的公告,故易初莲花公司提供的请示不足以证实莲子心可作为食品原料食用。综上,易初莲花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易初莲花公司支付张明亮价款32.8元及赔偿金1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明亮返还易初莲花公司1盒康美菊皇茶(净含量为130克);逾期,则按照价款32.8元折抵易初莲花公司退还的价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易初莲花公司负担。判后,易初莲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对原卫生部通知及复函、农业部行业标准、《中国药典》均解读有误。1、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规定,莲子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该规定未对莲子中的莲子心进行排除。莲子心属于莲子的天然的有机组成部分,故莲子心也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此处的莲子涵盖未去壳的莲子,而莲子心意指去壳的莲子,属于莲子的组成部分)。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1504-2007)的规定,去掉莲子心的莲子有专业术语即“钻芯莲”,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l号)中所指的是包括莲子心的“莲子”,并非去掉莲子心的“钻芯莲”,可见卫生部关于食药同源物质的规定中,并未将莲子心作为特别情况排除在名单之外,故莲子心应属药食两用的物品。2、农业部《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第3.1条规定,“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大麦茶、苦荞麦、胖大海和罗汉果等;……混合类代用茶为上述产品按一定比例拼配而成的产品”。因此,莲子心可以作为药食两用的配料加入“代用茶”产品之中。3、广东省卫计委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中将莲子心作为代用茶原料。广东省卫计委依法备案合法有效的企业标准《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植物代用茶(Q/KM0007S-2013)》第3.2.1条明确记载,“菊花甘草代用茶:以菊花、甘草、枸杞子、橘皮、胖大海、莲子心为原料,冰糖为辅料,经拣剔、称重、拼配、包装加工而成的代用茶”。该企业标准的封面加盖有企业备案专用章(广东省卫生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备用章),并标注有备案号44120S-2013,于2013年10月21日发布,2013年11月20日实施,有效期叁年。该标准将莲子心作为植物代用茶原料并不违背国家行业标准。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普宁市,其生产的植物代用茶适用《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植物代用茶(Q/KM0007S-2013)》,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行为。4、2008年12月23日卫生部对质检总局作出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生监督函[2008]858号)(下称《复函》)中将“莲芯”和“莲子心精华”混为一谈,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这一论断明显值得商榷。莲子心作为莲子的一部分,在平常食用过程中被食用是生活常识。上千年的莲子种植以及食用历史尚不能说明莲子心是我国具有长期食用的食物,是不科学的。且《复函》援引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也已于2013年10月l日被废止。5、卫计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政申复[2014]0748号)提到的产品与本案争议产品应当有所区别。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与《复函》一样,存在将“莲芯”和“莲子心精华”混为一谈的情况,其中提到的产品为“莲芯”,与本案中争议的“莲子心”表述不同,应当有所区别。6、农业部答复强调的是整颗莲子都是果实类代用茶,并非排除青绿色胚芽部分的“莲子心”。原审判决将“莲子心”解释为不含“莲子心”(莲子中青绿色的胚芽部分),明显超过被解释对象的字面含义或日常含义范围,也将超出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可见,农业部201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中将莲子心归为果实类代用茶的做法是十分科学、严谨的,故莲子心花茶是属于农业部绿色食品代用茶标准规定的范围。7、《中国药典》中规定的莲子并没有排除中间的莲子心,而莲子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二、原审判决适用的依据有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莲子心是否属药食两用的物品并可以添加入普通食品中,但原审判决依据2O08年的原卫生部的复函即作出判决,既不合法,也不严谨。且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上诉人的涉案产品已取得揭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代用茶食品生产许可证,具有合法生产资质。且上诉人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广东省揭阳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开的数据,均能充分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张明亮作为购买者,并未因本案诉争产品而造成身体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后果,应当与一般的消费者有所区别,且卫生部的复函并非是国内对于本案诉争产品的最终依据,从法律效力上讲,该复函仅仅是行政机关的一个内部文件,远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不能根据其对复函的字面误解而否定农业部于2012年的《绿色食品代用茶》的明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据此在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而有企业标准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的是企业标准,而非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三、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已尽到验货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已查验并提供了供应商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流通等资质证书,所销售本案诉争产品均具有合法进货渠道,产品生产者具有合法生产资质,产品已通过相关检测机构检测,可见,上诉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据此,易初莲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明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明亮书面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涉案产品添加的莲子心属中国药典记载的中药材,其并未列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原审认定涉案产品因添加莲子心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莲子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之列,且莲子心也是莲子的组成部分,但在莲子心已被明确单独列为药品而并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推断莲子心已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食品安全关系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应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违反了上述法定标准,依法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本院对易初莲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文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