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639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晓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7月30日23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丰乐桥东北河边声屏世纪影城楼下,采取乘隙手段,窃得王某乙停放于路边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物资价值人民币282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耿某、石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监控录像、电影消费卡截图、扣押、发还清单、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