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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建超与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超,彭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754号原告王建超,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被告彭健,男,1987年7月7日出生,壮族,原住广西象州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建超与被告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超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1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亦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0448元。被告彭健无答辩。原告王建超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为了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为了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和《收条》原件各1份,为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等事实。被告彭健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向被告合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被告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内容清晰明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予反驳或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采信原告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1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借条》和《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经计算,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13个月)的利息为7800元,故原告请求给付10448元利息超过实际的利息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建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800元。本案受理费811元,由被告彭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洪齐人民陪审员  廖汉德人民陪审员  梁海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伊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