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庆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31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才,男,1992年4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才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睿、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王庆才驾驶吉AXXX**号小型轿车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景阳大路出口时被执勤交通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庆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庆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王庆才驾驶吉AXXX**号小型轿车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景阳大路出口时被执勤交通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庆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4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王庆才的供述、证人王长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庆才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庆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43mg/l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庆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朝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冰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