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万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僖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重庆万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汇升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升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万僖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金螳螂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一、该合同系李国林以上诉人的名义伪造公章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二,一审法院凭借一张汇款单及“谢鹏”的签字就认定上诉人具有本案合同主体地位,系不负责的行为。上诉人支付此笔汇款是股东转让款,是受原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国林、刘静的委托才向被上诉人金螳螂公司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金螳螂公司、被上诉人万僖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金螳螂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汇升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与金螳螂公司签订《重庆市万僖集团办公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28日,金螳螂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12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后金螳螂公司与汇升公司、万僖公司办理结算,工程价款为1209447元。汇升公司、万僖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890000元,尚欠金螳螂公司工程尾款258974.65元,保修金60472.35元。金螳螂公司多次催要,汇升公司、万僖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金螳螂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金螳螂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汇升公司、万僖公司共同支付金螳螂公司工程款258974.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8974.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3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二、汇升公司、万僖公司返还金螳螂公司工程保修金60472.36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0472.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汇升公司、万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汇升公司”的前身)与案外人郭慧敏、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案外人郭慧敏将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一栋第24层东半层房屋租赁给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7月24日,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汇升公司”的前身)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股东,其股东由李国林、刘静变更为李建华、蒋华。2011年8月25日,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汇升公司”的前身)与金螳螂公司签订《重庆市万僖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重庆市万僖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金螳螂公司。涉案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一栋第24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金额暂定为13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且金螳螂公司进场施工后七日内,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金螳螂公司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交付使用并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在费用申报手续完善的情况下,14个日历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双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谢鹏作为全权代表,负责协调施工现场所有管理工作。金螳螂公司委派黄磊为涉案工程驻工地全权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5%,在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14天内,免息(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返还给金螳螂公司。2011年9月28日,万僖公司成立。2011年11月18日,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升公司”前身)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向金螳螂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2011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谢鹏和金螳螂公司的现场代表黄磊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签字。2012年1月17日,被告万僖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向金螳螂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1月31日,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汇升公司”的前身)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其法定代表人由李国林变更为蒋华。2012年5月3日,万僖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向金螳螂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6月27日,万僖公司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向金螳螂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2012年10月15日,金螳螂公司与万僖公司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209447元(1098869元+110578元)。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经查询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酉阳县公安局审批备案刻有以下四枚公章,分别是:公章(识别码:5002421001149),财务专用章(识别码:5002421002471),发票专用章(识别码:5002421002472),合同专用章(识别码:5002421002477),除此之外,该公司未刻有其他公章。2013年9月10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向万僖公司询问,涉案工程在装修完毕后即投入使用。在审理中,被告汇升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重庆市万僖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木门窗制作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暗龙骨吊顶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加盖的“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与《证明》中盖印的“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为同一枚印章。2015年3月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内容如下:《重庆市万僖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盖印的“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证明》中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木门窗制作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暗龙骨吊顶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盖印的“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证明》中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此鉴定意见书,金螳螂公司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真实的,但该意见书不具有关联性,因该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样本是被告汇升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代表汇升公司没有其他公章。本案工程中有一笔款项是汇升公司支付给我公司,且汇款摘要中合同编号与施工合同编号是一样的。这无疑表明汇升公司认可施工合同和实际施工的事实。汇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真实的,涉案工程的印章均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未经公安备案的印章均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工程结算是万僖公司负责,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万僖公司是合同受益人。汇升公司支付的260000元是垫付工程款。万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公安局出具证明的时间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后,汇升公司有两套公章是正常的。施工合同签订时,万僖公司尚未成立,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项,现予以分别阐述。第一个争议焦点为《重庆市万僖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重庆市万僖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金螳螂公司和被告汇升公司签订,虽然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酉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中的印章不一致,但是汇升公司在2011年11月18日向金螳螂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这无疑表明汇升公司认可了金螳螂公司的施工行为。况且,《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面也有汇升公司现场代表谢鹏和金螳螂公司的现场代表黄磊的签字,这无疑证明汇升公司对金螳螂公司的施工行为和施工质量是认可的。故法院认定《重庆市万僖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汇升公司和金螳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汇升公司和金螳螂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汇升公司和金螳螂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第二个争议焦点为结算协议是否有效,其效力是否及于汇升公司?在本案中,金螳螂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与万僖公司办理了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209447元。双方在《重庆市万僖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暂定为1300000元。结算价款未超出合同预定的价款。在此结算协议中,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汇升公司,并没有在结算协议上盖章。现金螳螂公司以此结算协议向被告汇升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汇升公司既未对工程尾款数额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就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从证据来看,金螳螂公司举示的证据更具有优势。故法院认定该结算协议属于有效协议,汇升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重庆市万僖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金螳螂公司和汇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进行竣工验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两年,现金螳螂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汇升公司主张工程尾款(含工程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结算的总价款为1209447元,扣除质保金60472.35元(1209447元×5%),再扣除已支付工程款项为890000元,故汇升公司应当向金金螳螂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为258974.65元(1209447元-60472.35元-89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进行竣工验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两年,现金螳螂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汇升公司主张工程质保金60472.3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尾款258974.65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汇升公司和金螳螂公司约定工程尾款是在工程交付使用并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后,14个日历天付给结算价款的95%,办理结算的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此时,金螳螂公司才能明确未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工程尾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从2012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付清为止。关于质保金60472.35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汇升公司和金螳螂公司约定质保金返还方式是在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14天内,免息返还给金螳螂公司。质量保修期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进行验收。汇升公司应当在2014年1月14天前无息返还金螳螂公司的质保金。但截止金螳螂公司起诉时,汇升公司仍未返还金螳螂公司的质保金。故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从2014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付清为止。关于金螳螂公司要求万僖公司就工程尾款258974.65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和质保金60472.35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万僖公司不是的合同的相对方,故金螳螂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8974.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8974.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60472.35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0472.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35元,由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735元(此款已由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金螳螂公司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14800元,由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作如下评析:2011年7月24日,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汇升公司”的前身)的股东由李国林、刘静变更为李建华、蒋华。2011年8月25日,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汇升公司”的前身)与金螳螂公司签订《重庆市万僖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金额暂定为13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且金螳螂公司进场施工后七日内,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金螳螂公司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预付款(即260000元)。2011年11月18日,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升公司”前身)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向金螳螂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该汇款单的摘要中合同编号与上述施工合同编号一致。上诉人汇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此笔款是股东转让款,是受原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国林、刘静的委托才向被上诉人金螳螂公司支付的款项。对此事实上诉人未向法院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金螳螂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重庆市酉阳县万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汇升公司”的前身)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林,有权代表该公司签订《重庆市万僖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螳螂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诉称,上述合同系李国林以上诉人的名义伪造公章签订的合同,但并未向法院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提出该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5元,由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