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17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小苹与赵德忠,赵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苹,赵德忠,舒国华,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7596号原告:张小苹,女,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印,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忠,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森,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国华,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森,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森,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苹与被告赵德忠、被告舒国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印,被告赵德忠、被告舒国华、被告赵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德忠、舒国华、赵伟共同归还张小苹借款本金975000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上述借款时止,以97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赵德忠、舒国华、赵伟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德忠与舒国华系夫妻关系,赵伟系赵德忠、舒国华的儿子。赵德忠、舒国华、赵伟曾于2013年7月27日向张小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因赵德忠、舒国华、赵伟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又向张小苹借款75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加上200000元的利息48000元,再加上银行现金转账50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26日。2015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赵德忠、舒国华、赵伟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张小苹借款975000元(75000元的本金,加上75000元的利息225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实际应当为26日)止,年利率按30%计算,每季度付一次利息,金额为73125元。借款到期后,赵德忠、舒国华、赵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催收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赵德忠、被告舒国华、被告赵伟共同辩称,借款本金只有702000元。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200000元应从2013年7月27日开始计算,另外502000元从2015年7月26日计算,张小苹的其他部分诉求不应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是赵德忠、舒国华共同借款,赵伟2015年9月4日才在借条上签字,属债的加入,应当只对502000元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张小苹尚欠赵德忠、舒国华、赵伟货款72520元,应当在本案中冲抵。请法院驳回张小苹的不当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何朝光账号为621666310000029XXXX的银行账户向赵德忠账号为114407838529的银行账户内转入50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何朝光代张小苹出借的款项。2014年7月23日,张小苹账号为601382320004758XXXX的银行账户向舒国华账号为10881562XXXX的银行账户内转入1002000元,其中502000元系张小苹出借的本案所涉借款。2015年7月27日,舒国华、赵德忠共同向张小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小苹人民币现金¥975000元正大写玖拾柒万伍仟元正借款期限:壹年,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年利率按30%计算,每季度付一次利息金额为¥73125元大写柒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正此据属实”。2015年9月4日,赵伟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纹。嗣后,赵德忠、舒国华、赵伟、均未按照前述借条的约定向张小苹归还借款本息,张小苹遂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张小苹向法庭陈述:2013年6月,张小苹通过朋友何朝光的账户转款200000元给赵德忠。2013年7月27日,赵德忠、舒国华、赵伟共同向张小苹补出了借条,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到期后,赵德忠、舒国华、赵伟未向张小苹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27日,双方经过结算将利息48000元转为借款本金,张小苹另外通过自己的账户给舒国华转款502000元,赵德忠、舒国华、赵伟重新向张小苹出具了借款本金为75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5%,但到期后,赵德忠、舒国华、赵伟仍未向张小苹偿还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再次将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225000元计入借款本金,赵德忠、舒国华、赵伟出具了借款本金为975000元的借条,并将前面两张借条原件收回。赵德忠、舒国华、赵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经代理人向舒国华核实,舒国华称其只收到张小苹出借的502000元本金,其余200000元是与何朝光之间的借款关系,最终出具金额为975000元的借条是按照月息2.5%的标准将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关于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的基数,赵德忠、舒国华、赵伟本人没有说清楚,代理人无法解释。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德忠、舒国华、赵伟共同向张小苹出具了书面借条,张小苹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7月27日的借条中借款本金975000元,其中部分是由利息转化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则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张小苹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6日出借2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出借5020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的利息应为222063.34元,故借款本金应依法认定为924063.34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年利率按30%计算,现张小苹要求从2015年起支付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但应以借款本金924063.34元为计算基数。关于赵伟的责任问题,赵德忠与舒国华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借条时,张小苹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条确定的借款金额系双方通过结算后最终确定的金额,赵伟于2015年9月4日在借款人处签名时,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标准已经确定,赵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应当视为对借条中载明债务的认可,故赵伟应当对本案所涉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赵德忠、舒国华、赵伟要求在本案中冲抵货款的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赵德忠、舒国华、赵伟与张小苹如存在货款纠纷,亦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张小苹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冲抵货款,故本院对赵德忠、舒国华、赵伟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忠、被告舒国华、被告赵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苹借款本金924063.34元,并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924063.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小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841元,由原告张小苹负担538元,由被告赵德忠、被告舒国华、被告赵伟负担7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慎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