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8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田旭民与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旭民,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田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8187号原告:田旭民,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提富,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冰,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爱军,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天雄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贾培仲。被告:田飞,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原告田旭民与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田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旭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提富,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冰、苗爱军,被告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旭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2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天润公司总承包、由天泰公司分包的山东省东营市“×小区项目工程”提供劳务。我在田飞班组负责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施工,约定劳务费每日130元。我一共出勤286日,劳务费共计37180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所要劳务费,经政府部门协助,被告于2015年5月支付了14400元,余款2278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田飞作为包工头对欠付劳务费承担直接责任,天润公司和天泰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润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确系我公司总包,并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天泰公司。现工程项目建设方尚未与我公司进行竣工结算,我公司也因此未能与天泰公司进行结算。但原告与我公司从未签订过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泰公司未答辩。被告田飞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于2013年6月1日与天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我分包涉案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并约定双方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47元的标准结算。为此,我组织了原告等一百三十余人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泰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我方被迫停工,并于2015年5月撤场。现天泰公司虽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劳务费,但尚未与我进行结算,尚欠我工程款和劳务费将近100万元。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目前无力支付。原告田旭民与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田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泰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于到庭的三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天润公司自建设方山东鑫都置业有限公司处承接了位于山东省东营市的“×小区”工程,其于2013年5月25日与天泰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天润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号楼及东、西车库安装施工图包含的全部专业预留、预埋工程分包给天泰公司,建筑面积149320平方米,暂估合同价款9400000元(按每平方米63元计算),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结算。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中小型机具、辅助材料(含施工措施用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因素,双方又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款项。天泰公司与天润公司签约后,于2013年6月1日与田飞签订《劳务合同书》,将其自天润公司处分包的部分施工项目以每平方米47元的价格再分包与田飞,并由田飞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机具和耗材。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方不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承包方有权书面告知发包方理由,撤走施工人员,并追索欠款及损失。庭审中,天润公司称其已向天泰公司支付劳务费、工程款、税金等共计9905572.18元,并为此提供了天泰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和发票等书证。原告和被告田飞均表示对天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本院认为天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原告和被告田飞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均未提供反证佐证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田飞于庭审中称其与天泰公司签约后,于2013年10月带领原告等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提交了其与天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其个人账户自天泰公司收取劳务费的对账单,根据其对账单计算,天泰公司已向田飞付款2126869元。田飞还提交了其自行核算的已完成工程量,据其计算,其已完成施工面积73975.59平方米。按照其与天泰公司约定的单价,再加合同变更、洽商和临时用工的费用,其称天泰公司尚欠其劳务费、工程款约计100万元。原告对田飞提交的田飞与天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田飞与天泰公司之间财务往来的证据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天润公司则称其不了解天泰公司与田飞之间的合同关系,认为天泰公司与田飞之间有关劳务费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天泰公司与田飞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关当事人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验合同正本,本院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田飞提供的有关其施工工程量、天泰公司已付工程款、劳务费的证据,其与本案亦具有一定关联性,已付款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但田飞自行核算的已完成工程量方面的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支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勤表、天泰公司与田飞签订的《协议书》和田飞以天润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报送监理方的报告,用以证明其曾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以及劳务费标准和天泰公司已付劳务费的事实。天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出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佐证其诉讼主张;认为天泰公司与田飞签订的《协议书》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田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其中关于其与天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田飞称系因天泰公司长期拖欠劳务费,导致其被迫停工,部分施工人员阻止天泰公司施工,经协调,天泰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与其签订此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此后,田飞带领原告等施工人员撤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天润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对此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润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与天泰公司,天泰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施工项目再分包与田飞,田飞带领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天泰公司拖欠劳务费,田飞带领原告等人撤场。原告虽未与田飞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其与田飞之间业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田飞对原告提出的劳务费标准、用工时间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认定。被告田飞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田飞称天泰公司尚未与其进行结算,天润公司亦承认其尚未与天泰公司进行结算,本院无法确定上述二被告已经完成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天润公司和天泰公司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飞、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田旭民劳务费二万二千七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田飞、河北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毅兵审 判 员 闫 薇人民陪审员 王凤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