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帅小凤诉欧运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708号原告:帅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红,四川蜀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某,男。原告帅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欧甲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其医疗费、教育费的1/2至欧甲独立生活时止;3、由原、被告平均分得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9月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因婚生子欧甲从出生起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被告不关心原告及欧甲,从未支付抚养费,且原告有稳定收入,故要求欧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欧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离婚对儿子欧甲影响太大。原告称从2014年9月起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不是事实,是因工作原因,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曾于2015年7、8月份回到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家中居住约三个月。被告工作期间曾受过伤,希望夫妻相互扶持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帅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5月18日在青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初5(农历)生育一子欧甲。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常因生活琐事、家庭经济收支等问题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进入四川省民众日化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在该公司宿舍居住。前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四川省民众日化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证人刘某某、张某、帅某甲、帅某乙、欧某甲的证言,手机照片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家庭经济收支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尚能自行调处。现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系工作原因分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若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遇事多沟通,相互信任、理解和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此婚姻以不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帅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宣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豆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