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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939号原告李某,女。被告李某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8月垫付的货款余款50000元,利息18600元(10000×1.5%×4个月+50000×1.5%×24个月=18600元),计息时间从2014年7月5日起到2016年7月5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在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替被告垫付货款110000元。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7月7日先付20000元,7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未付清余款则按月息一分五计息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付清款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实际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内衣店,原告为内衣店投入了50000元,只是因为内衣店在经营中一直亏损,原告想要退出合伙。被告受原告威胁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在2014年12月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来店内共同经营,但是原告予以拒绝,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李某某因为经营爱之吻内衣店,由原告李某代付了50000元活动方案款。另外被告李某某在此期间从原告处提取了部分货物。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此款2014年7月7日前先付两万元,7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因资金问题还款不得低于叁万元),如未付清余款则按月息1分5计,年底必须全付清。7月30日前未付余款叁万元,就将苏园东路苏仙区委对面爱之吻店进行交结,付款后李某跟爱之吻店无任何关系,此据。”该欠条载明的110000元包含原告代付的50000元活动方案款。同日,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款项50000元,并由原告李某向被告李某某出具收条。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转账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某诉请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垫付的货款5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货款有收据、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条系受原告胁迫作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处理双方事务,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李某货款共计110000元,包含50000元活动方案款,扣除已经偿还的60000元,被告尚需偿还货款本金50000元。原告李某主张按照欠条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理由在于:欠条载明的按照月息1分5计息是附条件的,条件在于被告没有在7月30日付清余款或者如因资金问题还款不得低于叁万元。现被告已经在7月30日前偿还了50000元,原告李某要求按照月息1分5计息的条件不成就,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萍瑛审 判 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井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