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阳蓝弟公关有限公司与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蓝弟公关有限公司,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沈阳蓝弟公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5号B07。法定代表人武泽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琳。被告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99段。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林,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蓝弟公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弟公司”)与被告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营销活动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展世界杯主题暖场营销活动,合同总金额为74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活动结束后将全部合同价款支付完毕,不得无故拖延支付或者不支付。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6日,原告依照双方约定成功举办了世界杯主题暖场营销活动,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付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应当提供考核结果、用料交接单据、验收报告。原告在承诺书中保证其所购买和租赁的所有器具有同类市场最低价,被告方认为其价格超出了其承诺范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沈阳蓝弟公关有限公司营销活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展世界杯主题暖场营销活动,活动时间2014年6月26日,地点在长春雨润·星雨华府临售中心。合同总金额大写:柒万伍仟捌佰叁拾元,小写:74000。乙方在将营销物料送达甲方指定场所,经甲方验收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50%,计37000元;活动圆满结束,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50%,计37000元;甲方支付前,乙方须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甲方认可的正规发票和考核结果、物料交接单据、验收报告。如发现乙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质量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且乙方承担1000元/次的违约金,直至达到甲方要求;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转让、转委托本合同项下的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若发现,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乙方应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活动如期举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价款740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虽然对于原告出示的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复印件有异议,但承认该项活动确实已举办完成,只是因现有人员不清楚事情经过,而对是否由原告举办该活动予以否认,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项活动不是由原告组织实施的,再结合双方在本院(2015)宽民初字第2547号案件审理过程可见,原告主张双方签订过合同一节,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既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又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74000元的请求,应予保护。关于利息,合同中约定活动圆满结束即2014年6月26日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故被告应从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蓝弟公关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