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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第4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李喆、西安万科恺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李喆,西安万科恺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第488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赵政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鸿炜,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喆,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荣华。被告:西安万科恺洲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陈苗子,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李喆、西安万科恺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93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池南路以东、曲江池中路以南万科金域曲江第3幢3单元31层33102号住房。其与李喆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取得预抵押登记备案。另约定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72548.81元,利息35787.28元及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第一被告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诉讼费,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喆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同意2017年2、3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万科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属实,称只对抵押物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贷款人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借款人李喆、开发商万科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喆借款19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池南路以东、曲江池中路以南万科金域曲江第3幢3单元31层33102号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合同第M.1条约定被告万科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第6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10.3条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时,北京银行有权根据中国法令或及本合同的规定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支付罚息利息及复利、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同时,北京银行还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由北京银行视情况决定)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并要求借款人或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第16条独立性条款约定,保证人进一步确认:即使本合同项下存在抵押、其他担保、保险或类似担保的安排,保证人也仍然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之而减轻、免除、也不以对债务人或/及其他任何第三方提出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为前提。李喆、万科公司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当日李喆与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同年4月24日北京银行给李喆发放贷款。2013年9月22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李喆还款至2015年10月15日。截止2016年2月15日李喆尚欠北京银行西安分行本金1872548.81元,利息35787.28元。2015年12月29日北京银行西安分行通过西安市公证处公证,给李喆邮寄《全部收贷通知书》。2011年11月17日,被告万科公司董事会一致决议,同意为在我公司购买房产并向北京银行申请购房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全部收贷通知书》、《董事会决议》、《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李喆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李喆支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李喆逾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享有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准许,因万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万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1872548.81元,利息35787.2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2月16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如被告李喆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被告李喆所购的本市曲江新区寒窑路万科金域曲江3幢3单元31层33102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西安万科恺洲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5元由被告李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俱艳妮助理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