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025号原告:刘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刘某与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985.32元、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894元、误工费21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669.32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6时30分许,原告在去三里台砖厂上班途经被告家门前,遭到被告端出的尿盆无故泼洒和木棍殴打,事发后原告向110报警,8时许,彬县公安局太峪派出所出警调查了事情经过。当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被送往彬县中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60.32元。出院后,太峪派出所调解无果,所以起诉至法院。李某庭前辩称,承认打架事实,但起因是原告拿刀至被告家门前,被告为保护自己向原告泼尿,双方厮打后,被告亦受伤,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为遭被告无故殴打,本院依法调取彬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殴打他人案卷卷宗一册,证明原告之女与被告儿子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上班途径被告家门口时,原、被告因此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后原告因伤情严重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不应该发生吵架、撕打,并致伤原告,故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伺机向原告泼尿,侮辱原告应承担相互厮打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无证据支持,依法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护理费、误工费按每天142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不予认定,均按2015年陕西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5天计算,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要求1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属实,交通费用系合理支出,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19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37.9元、误工费837.9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971.1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779.78元,剩余1191.35元,由原告刘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医疗费19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837.9元、误工费837.9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971.1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779.78元,剩余1191.35元,由原告刘某自负。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5元与被告李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金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叱干亚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