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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宣城市麦莎广场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宝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麦莎广场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朱宝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719号原告:宣城市麦莎广场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孙承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卉,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铖,系朱宝华妻子。原告宣城市麦莎广场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莎公司”)与被告朱宝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卉,被告朱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宝华租赁原告所有位于宣城市区某某某大道某某广场*号楼*层**、**、**、**号,共4间商铺,面积为232.54㎡(实测面积为237.02㎡),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并约定了其他费用和违约责任。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房屋租金、物业费、广告费等费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朱宝华租赁原告所有位于宣城市区某某某大道某某广场*号楼*层**、**、**、**号,共4间商铺,并约定了租金、物业费、广告费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被告朱宝华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腾空房屋,但原告必须放弃房屋租金。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宝华租赁原告所有位于宣城市区某某某大道某某广场*号楼*层**、**、**、**号,共4间商铺,面积为232.54㎡(实测面积为237.02㎡),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租赁期满,原告收回出租商铺,被告应如期无条件交还。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诉争房屋。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届满,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故双方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朱宝华之间租赁合同、腾空房屋并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放弃房屋租金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宣城市麦莎广场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宝华之间于2011年7月19日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朱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宣城市区某某某大道某某广场*号楼*层**、**、**、**号,共4间商铺腾空并返还宣城市麦莎广场商贸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过着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章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雅茹附法律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