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薛根发、张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薛根发,张敏,沈福章,章玲芬,江阴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宏同顺塑业有限公司,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4执1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一至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8297860-3。负责人夏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薛根发,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被执行人张敏,女,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沈福章,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章玲芬,女,1973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江阴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7236495T。法定代表人薛根泉,江阴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阴宏同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北区C-5区,组织机构代码75004839-6。法定代表人沈福章,江阴宏同顺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圣阳路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0114480G。法定代表人谢放,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薛根发、张敏、沈福章、章玲芬、江阴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宏同顺塑业有限公司、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4民初7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薛根发、张敏确认结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160774.18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为225402.06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60774.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继续计算)。具体履行方式: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6年7月起至2018年3月底止,于每季度月末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10774.18元及相应利息;二、薛根发、张敏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7万元;三、沈福章、章玲芬、江阴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宏同顺塑业有限公司、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薛根发、张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福章、章玲芬、江阴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宏同顺塑业有限公司、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根发、张敏追偿;四、如薛根发、张敏未按约履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就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104231元的未履行部分申请全额执行;五、案件受理费26300元减半收取13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815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薛根发、张敏、沈福章、章玲芬、江阴市华茂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宏同顺塑业有限公司、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2016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向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因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依照和解协议已履行债务338150元,据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76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刘德龙审 判 员 孙德行代理审判员 程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戈铁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