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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常昆、王长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在继承遗产限额内偿还债务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李殿林生前是被告李某甲的丈夫、李某乙的父亲,于2015年中旬死亡。2014年4月17日李殿林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但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无钱还款。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将李殿林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限额内偿还债务。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殿林系被告李某甲的丈夫,被告李某乙的父亲。原告与李殿林曾存在资金融通的行为,当时李殿林经营泳装生意需要用资金周转,并以此为由向原告杨某借款。2014年4月17日案外人崔宏军与李殿林驾车到原告杨某当时的住所(绥中县前卫镇东大村),原告将借款3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李殿林,同时李殿林为原告杨某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借款数额3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人为李殿林。之后借款期限届满,李殿林未能还款。李殿林生前有财产为其与被告李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李某甲购置的绥中县建都花园小区二期×××东房屋。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李殿林因经营泳装生意需要用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某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殿林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据此,原告杨某主张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应由李殿林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杨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利率,据此,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现李殿林死亡,二被告作为李殿林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李殿林的遗产范围为其与被告李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不动产中的其个人份额。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继承李殿林遗产(绥中县建都花园小区二期×××东房屋中李殿林的财产份额)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于李殿林生前所负原告杨某的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邮寄送达费78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东代理审判员 常 昆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文静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