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闭祖伟与邓赞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祖伟,邓赞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929号原告:闭祖伟,男,1981年11月出生,灵山县居民。被告:邓赞恩,男,1976年11月出生,灵山县居民。原告闭祖伟与被告邓赞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赞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闭祖伟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邓赞恩以家庭生意经营暂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被告为借款,并用自有位于灵山县灵城镇马鞍山脚食品公司1号楼1-20号房屋的房屋证原件作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不依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邓赞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72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至2016年7月5日止,40000元×9个月×2%=7200元,以后利息依约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闭祖伟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其房产证作担保。4、证人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是其介绍被告邓赞恩向原告闭祖伟借款,被告邓赞恩在借到款的当日下午15时多,打电话告知其已经借到了原告的40000元。被告邓赞恩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赞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宁某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与本案其他证据一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闭祖伟与被告邓赞恩经他人介绍,被告邓赞恩以经营暂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10月5日下午双方签订由原告提供的填充式格式《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如国家调整利率的同时调整),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的,逾期部分除按上述约定计息外,按贷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等”,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书》尾部签名、捺印并附上各自的联系电话。当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被告将其与他人共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交到原告处保管,并附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后,不依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归还二个月的利息800元(每个月利息400元),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邓赞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具备借款合同性质,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借款给被告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来综合分析,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高度的盖然性,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辩解和反驳,因此可认定被告已经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原告已依约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履行全部归还借款给原告的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归还二个月的利息共800元(每个月利息400元),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是原告自主处分其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但是对利率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赞恩偿还给原告闭祖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闭祖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若该四倍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则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被告邓赞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贇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