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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42年11月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文盲,农民,住广元市利州区金洞乡。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在青川县购买两支火药枪(后经鉴定,该火药枪机件完整、运行正常,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被认定为枪支),后被告人谢某某将该火药枪藏于自己家中。2015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的火药枪两支(现存于公安机关办案单位);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破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持有,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申请的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杨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言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枪支系从被告人住所处查获的事实,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加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持有枪支目的是为了保护庄稼,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且年事已高,无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社区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所扣押被告人火药枪二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君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严重”: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