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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梅兰、应仲夏等犯诽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梅芬,吴梅兰,应仲夏,应坤亮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应梅芬,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审被起诉人:吴梅兰、应仲夏、应坤亮。上诉人应梅芬起诉吴梅兰、应仲夏、应坤亮犯诽谤罪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刑初369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必须是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自诉人应梅芬提交的证据能反映应仲夏因自诉人损害村公厕水管而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传唤询问自诉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吴梅兰、应仲夏、应坤亮犯诽谤罪,故其提起的自诉,缺乏罪证,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应梅芬的起诉,不予受理。应梅芬上诉称:本村村委对其打击报复,提供不出公厕水管受损和自诉人违法确切证据,却捏造事实报警,派出所对其拘捕强制扣押,三被告的行为是犯罪。其提供的证据对于自诉所需罪证已绰绰有余,缙云法院不予受理不能成立。故请求撤销原裁定,追究吴梅兰等三人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应梅芬以吴梅兰等三人犯诽谤罪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要求追究吴梅兰等三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梅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起诉人诽谤上诉人的事实,不符合诽谤罪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之一是刑事自诉人提交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对缺乏罪证的,裁定不予受理。故应梅芬提起的自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 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