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8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任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378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1,男,1991年11月26日出身,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某诉被告任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任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有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网络交往认识,短暂相识后,原告怀孕生一子任某2。2013年12月双方登记。婚后不久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施暴,对孩子经常威吓、打骂,未尽到父亲责任。被告父母年龄七十多岁,无论从经济上还是体力上没能力抚养孩子。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孩子从出生至今都是由原告及其父母一起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无法共同相处,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容忍与被告再相处,更不可能再继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网络相识,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生一子任某2,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于2013年11月20日生一子任某2,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较为深厚。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并表示不愿意离婚,且双方矛盾的实质是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并不能当然的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希望原被告互体互谅,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婚姻关系,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