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6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李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李时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6030号原告:王建民。被告:李时国。原告王建民与被告李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被告李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时国支付货款3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交通费等由李时国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建民在临沂市兰山区桃源科技广场开设电脑硬件及配件专卖店,2015年9月29日,李时国从王建民处购买电脑硬件,尚欠货款3900元一直未付。该款经王建民多次索要未果,王建民诉来本院。李时国辩称,组装单上是我的签名,组装单上是欠3900元,后来又支付宝转账支付1000元,还欠2900元。必须过保质期后再付款。同意承担交通费150元,其他费用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双方对本案中王建民作为原告主体无异议;2.李时国尚欠王建民电脑配件货款2900元。双方对有争议的事实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双方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如下:1.王建民主张要求李时国承担其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等,关于诉讼费如何负担法律有明确规定,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关于交通费,王建民主张300元,李时国辩称只负担150元,因王建民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数额,李时国可只负担其认可的150元;2.李时国要求待电脑配件过两年保质期再付货款,在庭审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证实有相应的交易习惯及约定,且王建民不予认可,对李时国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李时国购买王建民的电脑配件,王建民已经将电脑配件等实际交付给李时国,货款经过支付,尚欠2900元未付,王建民要求李时国支付剩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交通费可按照李时国确认的150元进行支付,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王建民还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时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建民支付货款2900元、交通费150元,两项合计3050元;二、驳回王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建民负担6元,李时国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雷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慧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