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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 黄某乙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刑初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桂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桂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9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林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竞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乙在只办理了3立方米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于丝茅坪山场的自留山上采伐林木17株。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7株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7.0371立方米,此次滥伐林木蓄积为4.0371立方米;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滥伐林木价值为人民币2018.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黄某乙为获得经济利益,一起协商采伐黄某乙位于丝茅坪山场自留山上的林木。双方约定,由被告人黄某乙指定采伐区域,再由被告人黄某甲以小面积分散多次采伐的形式采伐林木,所得收益按照实际采伐林木的销售收入各得50%。之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6月4日,组织人员在被告人黄某乙指定的采伐区域内实施林木采伐,共采伐林木104株。采伐林木之前,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滥伐林木蓄积为30.3431立方米;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滥伐林木价值为人民币8561.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两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滥伐林木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滥伐林木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乙在只办理了3立方米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于丝茅坪山场的自留山上采伐林木17株。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7株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7.0371立方米,此次滥伐林木蓄积为4.0371立方米;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滥伐林木价值为人民币2018.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黄某乙为获得经济利益,一起协商采伐黄某乙位于丝茅坪山场自留山上的林木。双方约定,由被告人黄某乙指定采伐区域,再由被告人黄某甲以小面积分散多次采伐的形式采伐林木,所得收益按照实际采伐林木的销售收入各得50%。之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6月4日,组织人员在被告人黄某乙指定的采伐区域内实施林木采伐,共采伐林木104株。采伐林木之前,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滥伐林木蓄积为30.3431立方米;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滥伐林木价值为人民币856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山林承包证(复印件)、自留山证(复印件)、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复印件)、被告人黄某甲出具的请人工记录(复印件)、涉案木材先行处置材料、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李秀容、陈凤明、周美清、黄仁彬、郭雪飞、黄福雄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中被告人黄某甲滥伐林木蓄积30.3431立方米,被告人黄某乙滥伐林木蓄积34.3802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涉案林木34.3802立方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胡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舫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