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梁永辉与杨朝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辉,杨朝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1075号原告:梁永辉,男,1977年7月6出生,原住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丹,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09711。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708163。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朝茂,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1106380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负责人:俞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93292。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永辉与被告杨朝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丹、肖恒、被告杨朝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德、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朝茂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9924.04元;2.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16时21分许,被告杨朝茂驾驶号牌为贵C×××××号的小型轿车,从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山隧道出口)处,与梁永辉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刮擦,致使贵A×××××号小型轿车向左与道路左侧公路挡土墙发生碰撞,导致贵C×××××号车、贵A×××××号车、道路设施受损及贵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梁永辉及车上乘客梁某、廖某、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朝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永辉、梁某、廖某、罗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息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广泛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膨胀不全,右侧内裸闭合性骨折,双下肢皮肤多发裂伤,耳鸣原因。后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发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属Ⅹ(十)级伤残,梁永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发肋骨骨折并内裸骨折等,其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007.42元(被告已支付),误工费19362.76元(42114元÷12÷21.75×120日),护理费8196.78元(35656元÷12÷21.75×60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113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482元(27241元×20×0.1),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2.5元(其中原告母亲3943.1元,儿子2253.2元,女儿7886.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36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3000元其他费用后,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59924.04元。贵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朝茂,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朝茂辩称,对事故发生和造成的伤害无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医疗费65007.42元被告杨朝茂已支付;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计算120天,应为3067.22元;护理费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计算60天并以80元每天计算为4800元,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为339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计算为13342.44元;交通费、住宿费因无票据,由法院综合考虑;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要求特殊营养证明,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无异议;车辆损失36700元无异议。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医疗费及预支的3000元后,应为61099.66元。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事故当事人梁永辉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剩下11万元的伤残赔偿金及2000元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有4位伤者,请求法院审理时为其他伤者预留。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的意见: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并取鉴定结果的中间值105天较为合适;护理费应以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按照30天每月计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并以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在500元以内酌情支持;住宿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6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均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且原告所受伤情并不严重。另外,被告杨朝茂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贵阳市花溪区黄河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就租赁居住在该辖区洛解村五组居民郑登芬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贵阳市的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对证明的内容及主张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盖有社区公章并有经办人员的签名,故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及伤情;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杨朝茂提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提出体温单显示有9天不在医院,应在住院天数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外出9天未作合理说明,故对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伤的残疾等级及三期的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杨朝茂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中的营养期的评定,不属于司法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不能作为主张营养期、营养费的依据;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认为鉴定系原告个人申请,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鉴定过程,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由于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16时21分许,被告杨朝茂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山隧道出口)处,与梁永辉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刮擦,致使贵A×××××号小型轿车向左与道路左侧公路挡土墙发生碰撞,导致贵C×××××号车、贵A×××××号车、道路设施受损及贵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梁永辉及车上乘客梁某、廖某、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朝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永辉、梁某、廖某、罗某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期间有9天外出)。原告伤情经该医院出院诊断为双侧广泛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膨胀不全、右侧内踝闭合性骨折、双下肢皮肤多发裂伤、耳鸣原因。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要求出院后到五官科复诊。原告出院后于同年4月22日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并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鉴定中心于同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属Ⅹ(十)级伤残,梁永辉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并内踝骨折等,其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同时查明,贵C×××××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8A24271)所有人为被告杨朝茂,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杨朝茂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7.42元及护理费、生活费等其他费用3000元。另,原告与被告杨朝茂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对贵A×××××号车达成《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约定对贵A×××××号车的损失处理方式为推定全损,全损赔付金额为36700元,事故车辆整车转让给保险公司,签订该协议后车辆处置权归保险公司所有。另查明,原告与事故中另一伤者罗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及子女于2013年2月租赁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洛解村五组村民郑某家房屋至今。现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相关损失费用未获赔偿,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另外,本次事故中其余3名伤者也已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朝茂作为贵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事故伤者原告梁永辉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朝茂已为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朝茂承担。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应为:误工费,因原告对其收入及误工情况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地等情况,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4214元,并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对误工天数予以支持110日,误工费应为10307元;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及鉴定意见,本院对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予以支持50日、80日,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4214元/年)计算为4685元,营养费应按照30元每日计算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外出天数后计算为10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以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4579.64元/年)进行计算,应为4915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系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且并未对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予以举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的主张,有发票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明,但该费用必然会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鉴于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实际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500元,因原告受伤期间系在医院住院治疗,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36700元的主张,原告与被告杨朝茂及保险公司签订了《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对车辆损失及处置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0551.3元,扣除被告杨朝茂除医疗费外已支付的3000元,应为117551.3元。因本次事故中共有4名伤者,被告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故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11.2万元应根据4人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6880元,其余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上述损失为117551.3元(扣除被告杨朝茂支付的3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6880元,剩余90671.3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永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688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671.3元,合计117551.3元;二、驳回原告梁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计1749元,由原告梁永辉负担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