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5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林玉桃与张育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桃,张育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038号原告:林玉桃,男,1941年10月30日生,住东台市东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芳,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育民,男,1981年2月20日生,住东台市东台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03889416Q,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中路2号。负责人:王华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林玉桃与被告张育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桃的诉讼代理人姜丽芳、被告张育民、被告太保东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倪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357.57元(不含被告张育民垫付款1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14时03分,被告张育民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东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在实施左拐弯的过程中,与在该路段沿东亭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原告林玉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林玉桃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2016年1月28日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育民、林玉桃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180日。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张育民为原告垫付了12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育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我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2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期限认可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期限认可150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补充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材料后由法院审核认定;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等级和计算方法,要求打九折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不认可,我司未定损;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为45574.5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保东台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替代用药清单,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营养费:标准9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期限150天,为1350元(9元/天×150天)。3.护理费:标准85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期限150天(1人护理),为12750元(85元/天×15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东台市东台镇八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原告长期从事理发工作,结合其年龄,标准可按55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期限262天,原告就低主张254天,本院照准,为13970元(55元/天×254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等,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其年龄,标准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6年,根据鉴定意见书(九、十级伤残),为46837.98元(37173元/年×6年×0.21)。原告年龄较大,放弃取内固定术治疗,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内固定在位对伤残程度评定无明显影响”,故被告太保东台公司要求打九折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九、十级伤残)及责任认定(同责)等情况酌定为2500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去阜宁县鉴定的实际交通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8.物损: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修理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3968.56元。另外,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1613元,按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予以分担。综上所述,被告张育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此事故被告张育民与原告各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张育民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123968.56元应由被告太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557.98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76557.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7410.58元(123968.56元-86557.98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张育民为机动车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26187.41元(37410.58元×70%),依法由被告太保东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育民为原告垫付的125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由被告太保东台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玉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2745.39元,其中:102542.39元给付原告林玉桃(汇入林玉桃在中国建设银行东台支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96),10203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张育民(汇入张育民在中国建设银行东台支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88);二、被告张育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玉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鉴定费1613元,合计2827元,由原告林玉桃负担530元,被告张育民负担2297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真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