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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执20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昌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与贵州水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昌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贵州水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5执20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昌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林家巷。负责人周拥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贵州水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定代表人赵国伦,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市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高民初110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四川省宜宾昌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申请执行贵州水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000000元,执行中,执行到位526600元。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昌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调解书中被执行人贵州水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付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昌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程款24734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华审判员  严 强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