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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昌,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士标,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昌及其辩护人黄士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旭昌为了帮助安徽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亚公司,另案处理)购买发票,通过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向QQ为25×××87(网名“嘉禾实业”)的人购买阜宁县连喜天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苏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03948元,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05701.92元。后税务机关通知苏亚公司对方开具的发票已作废,苏亚公司补缴了已抵扣的全部税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旭昌于2015年9月25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铜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向阜宁县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3081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旭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旭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旭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旭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旭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旭昌为了帮助安徽苏亚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亚公司,另案处理)购买发票,通过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向QQ为25×××87(网名“嘉禾实业”)的人购买阜宁县连喜天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苏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03948元,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05701.92元。后税务机关通知苏亚公司对方开具的发票已作废,苏亚公司补缴了已抵扣的全部税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旭昌于2015年9月25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铜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向阜宁县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321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旭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梅进、邵丽分、张权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调取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昌违反国家税务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旭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旭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旭昌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立功材料不完备,可待完善材料后依法处理。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旭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李旭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益岭审 判 员  范红兵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